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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3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恩生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寨上街道办事处、赵荣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恩生,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寨上街道办事处,赵荣超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43076号原告:赵恩生,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和(系原告之兄),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寨上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人民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连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猛,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荣超,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赵恩生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寨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寨上街道办)、被告赵荣超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忠、赵恩和,被告寨上街道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猛,被告赵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恩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赵荣超签订的洒金坨村村民房屋建房时间面积确认表以及二被告签订的还迁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汉沽洒金坨村面临拆迁,原告在洒金坨村××西××号有私有住房。2016年6月17日,被告寨上街道办与被告赵荣超分别签订洒金坨村村民建房时间面积确认表及洒金坨村房屋还迁协议。原告认为,拆迁时,原告只是考虑到被告赵荣超工作单位离洒金坨村较近,故责成其代为签字,但并未授权其将还迁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寨上街道办在明知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的情况下,看到赵荣超以自己名义签订拆迁文件后,并未向原告进行核实,而是草率认定被拆迁人为被告赵荣超,被告寨上街道办对此存在过错。原告得知此消息后,多次与被告寨上街办事处、洒金坨村委会协商将房屋更名到原告名下,未果。基于被告寨上街道办的过错及被告赵荣超无权代理或者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导致二被告签订的房屋面积确认表、还迁协议已经违背原告责成被告赵荣超代理原告办理还迁手续的初衷,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二被告签订的面积确认表及还迁协议实属无效。被告寨上街道办辩称,第一,据洒金坨村委会讲,被拆迁房屋原为原告所有,拆迁时原告要求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子赵荣超名下,故此拆迁手续均由赵荣超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签字。第二,拆迁需要发布公告、丈量房屋面积,公示结果、选择拆迁安置方式、订立拆迁安置协议、抽取房号、办理房屋交接等多项手续,原告对此过程均应知晓,对房屋登记在谁名下亦应知晓。第三,据洒金坨村委会讲,被告赵荣超正与其妻子办理离婚,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将诉争房屋作为赵荣超夫妻财产分割。第四,原告要求确认还迁手续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赵荣超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拆迁时,原告与我协商,考虑到我工作单位离洒金坨村比较近,就委托我代其签字,但从未说过还迁房屋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汉沽洒金坨村××西××号房屋原为原告所有。该房屋拆迁过程中,被告赵荣超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与被告寨上街道办签订建房面积确认表、还迁协议等文件。现原告及被告赵荣超均在还迁房屋即汉沽××庭苑×号楼×号房屋居住。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于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性质属于行政协议,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订立的民事合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就行政协议的效力、履行、解除等问题形成的纠纷,应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故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如对拆迁协议的利益归属存在争议,可以另案解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恩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原告可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姝玲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第十五条: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