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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4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宏斌与潘春来、何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斌,潘春来,何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03民初4217号原告:李宏斌,男,汉族,1973年5月9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近芯,男,黑龙江东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春来,男,满族,1982年3月29日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何雪莲,女,汉族,1982年3月30日,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李宏斌与被告潘春来、何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一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本案立案时原告李宏斌未到场,且袁近芯未能向本院提交李宏斌授权其进行本案诉讼的授权委托书,立案后李宏斌也未到本院追认对被告潘春来、何雪莲的起诉,故本院无法确认本案诉讼是李宏斌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近芯以原告李宏斌的名义对被告潘春来、何雪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8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颜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