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848刘道宇与李尚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宇,李尚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2848号原告:刘道宇,男,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川,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尚军,男,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徐州市公安局xxxxxx派出所民警,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启,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道宇与被告李尚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又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川、被告李尚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至到2016年5月份的利息950000元(其中,2011年1月18日500000元的利息按照约定月息2%,自2011年1月19日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为640000元;2011年4月19日500000元的利息按照约定月息2%,自2011年4月20日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为610000元。以上利息合计1250000元,扣除刘道宇自认的借款人已付利息300000元,尚欠利息950000元),合计19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刘道宇通过被告李尚军认识借款人张玉武和金岩,张玉武和金岩向原告刘道宇借款1000000元,借期为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年利息24%,从放款之日计算,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2011年3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刘道宇向张玉武、金岩及被告李尚军催款,三人拖至2012年5月初仍未还本付息,原告刘道宇于2012年5月16日在徐州市泉山区法院起诉张玉武、金岩及被告李尚军,当时诉前保全的编号为(2012)泉民诉保第XXX号,原告刘道宇付了5000元保全费,证明原告刘道宇第一时间起诉过被告李尚军。后徐州市泉山区法院接到有关部门的通知说张玉武和金岩的所有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徐州市公安局铜山分局说等刑事案件审结后才能审理民事案件。2012年5月16日,原告刘道宇保全了被告李尚军名下房产,保全到期后原告刘道宇又续封了上述房产,直至2016年4月份,原告刘道宇在徐州市铜山区法院听说张玉武和金岩的刑事案件已经审理,原告刘道宇遂于2016年5月13日在徐州市泉山法院又直接起诉了被告李尚军。被告李尚军辩称,第一,原告刘道宇起诉的事实不实,被告李尚军从未向原告刘道宇借款1000000元,原告刘道宇也从未一次性将款打给被告李尚军。第二,本案涉嫌徐州威克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徐州龙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两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张玉武、金岩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在徐州市铜山区法院正在审理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第三,本案应当依法追加案外人张玉武、金岩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了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因该案相关借款的事实和还款的事实被告李尚军作为保证人并不知情,对于合同是否履行,如何履行,合同内容是否变更以及还款日期、还款金额等决定案件判决结果的关键事实,都有待对借款人进行查证,因此,有必要追加张玉武、金岩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第四,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的实际收付款时间、金额以及借款期限已经对合同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且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又加重了担保人的负担,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五,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保证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也当然无效。保证人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出借方或借款方未经金融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吸收资金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方式吸收资金违反了前款规定而无效。检察机关指控两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构成犯罪,其本身就证明原告刘道宇与张玉武所签的借款合同无效。另外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第十四条第五项也有明确规定,认定民间借贷行为无效的情形中就包括了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条内容。第六,原告刘道宇在向张玉武、金岩出借资金后从未要求被告李尚军承担还款义务,即便其向法院申请对被告李尚军的房产进行财产保全,但该保全裁定从未向被告李尚军送达。被告李尚军也不知道其房产被查封的事实存在。原告刘道宇申请保全的时间是2012年5月15日,距本次起诉2016年5月13日将近四年的时间,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长担保期间,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刘道宇自认收到利息300000元,与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第二次陈述的事实不符,该300000元不能视为其收到的利息。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张玉武、金岩系夫妻关系,两人分别于1995年、2007年期间先后成立徐州龙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金岩任法定代表人)、徐州威克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克特公司,张玉武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10日,刘道宇(××)与张玉武、金岩(借款人)、李尚军(保证人)之间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刘道宇自愿将1000000元出借给借款人张玉武、金岩,用于生产经营,期限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实际放款日、到期日以借据为准),保证人李尚军自愿为借款人作保证担保,经各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于办理完手续后一次性将款付给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2、各方约定借款的利率按月息2%、年息24%,从放款之日算。3、为保证按时归还借款,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作保证担保,保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直到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所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所担保期限为两年)。4、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对于其借款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向××支付违约金,原定的利息照常计算,超过贰天仍不履行还款约定的,另加罚出借资金的百分之二十作违约金支付给××,借款人无异议……7、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条款,均需各方协商同意,达成书面意见;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由此给他方造成的经济损失。12、合同签订后,如一方违约须承担出借资金的百分之贰拾作为违约金给付对方。双方无异议。当日,张玉武、金岩(借款人)、李尚军(连带责任保证人)另向刘道宇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刘道宇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年利息24%,借款时间: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张玉武、金岩在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李尚军则在落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当日,李尚军还向刘道宇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刘道宇自愿将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借给借款方张玉武、金岩。我自愿为借款人保证担保,对所保证担保的债务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贰年,所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因该保证行为不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或因其他纠纷等原因给有关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我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刘道宇在持有张玉武、金岩、李尚军2010年12月10日所出具《借据》期间,另在该《借据》下方写明:于2011年元月18号先打卡五十万元,以打款进账时间为准。2011年1月18日,原告刘道宇通过其账号为62×××19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向金岩账号为62×××10的银行卡转款500000元。2011年4月19日,原告刘道宇再次通过其账号为62×××96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向金岩账号为62×××38的银行卡转款500000元。因主张张玉武、金岩到期未还借款,刘道宇曾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张玉武、金岩、李尚军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2012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2)泉民诉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李尚军名下位于徐州市广山西路xxxx1#-1-190X室房屋及地下车库XXX各一套;查封张玉武名下位于徐州市xx1#综合楼XXX、XXX、XXX、XXX室房屋各一套;查封金岩名下位于徐州市xxxx#-2-XXX、xxxx#-1-XXX、xxx三期安居工程XX#-1-XXX室房屋各一套。上述房屋查封期限均为二年,至2014年5月16日止。上述刘道宇与张玉武、金岩、李尚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本院诉前调解过程中,因龙源公司、威克特公司、张玉武、金岩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即将案件移送至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处理。2012年8月2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刘道宇作询问笔录一份,内容包括:(问)“你认识张玉武吗?”(答)“我认识他,他在我们柳新镇xx工业园内开厂子造挖掘机,我通过他的老表李尚军认识他的,并且他老表给担保我借给他1000000元钱,他现在还没有还我。”(问)“你把张玉武向你借钱的经过讲一下。”(答)“我和张玉武的老表关系不错,2010年12月份的时候,李尚军介绍我认识的张玉武,我知道张玉武在柳新镇xx工业园内经营挖机厂,李尚军说张玉武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我借钱,李尚军给担保。我当时就答应借给张玉武1000000元,当时我和张玉武也签了借款合同,合同上是张玉武和他对象金岩两个人的签字,我们在合同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为三个月。但是我当时没有钱,我们签好合同之后,我就开始给张玉武准备钱。后来在2011年1月1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张玉武妻子金岩的账户上打了500000元,我的农业银行账户为:62×××19,金岩的账户为:62×××10;在2011年4月19日的时候我通过工商银行给张玉武的对象打了500000元现金,我的工商银行账号为:62×××96,金岩的工商银行账号为62×××38。然后张玉武按月付给我利息。后来钱到期了,我找张玉武要本金,张玉武总是说周转不过来,说再缓缓,后来我的钱就一直放在他那里,张玉武也是按月给我利息。一直到今年2月份,张玉武就没有再给我一分钱了。”(问)“张玉武向你借了多少钱?”(答)1000000元。(问)“张玉武给你多少利息?”(答)“说好的是月息2分,他给了我大约300000元钱的利息,但是我这里没有记录,我是估计数,张玉武那里应该有记录。”2013年6月8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又对刘道宇作询问笔录一份,内容包括:(问)“你借给张玉武多少钱?”(答)“我共借给他1000000元,是分两次给的,每次500000元。第一次是2011年1月18日,第二次是2011年4月19日,约定利息月息2%。”(问)“你拿到多少利息?”(答)“第一次我共拿了13个月的利息,每月10000元,共130000元。第二次我共拿了10个月的利息共100000元,两次共230000元。”(问)“张玉武现在还欠你多少本金?”(答)“去掉利息,张玉武还欠770000元。”(问)“张玉武付给你利息的方式?”(答)“都是通过银行打款、转账。”(问)“你还有相关打款、转账的凭证等手续吗?”(答)“没有,都在张玉武手里。”因刘道宇上述所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期限即将届满,2014年4月22日,本院向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发出公函一份,表示因刘道宇诉张玉武、金岩、李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移送至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故本院不再继续查封,是否续封请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按照相关规定确定。2015年8月24日,徐州市铜山区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龙源公司、威克特公司、张玉武、金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徐州市铜山区法院提起公诉。徐州市铜山区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龙源公司诉讼代表人孟秋、威克特公司诉讼代表人熊集庆、张玉武、金岩的庭审陈述,以及集资参与人陈文铁、陈文玲、孙庆武、周艳、姚念璞、赵中启、赵昕、侯东伟、冉文戈、潘冲、王跃山、巩德民、吕敏、高健、杜存建、冯伟、贾敬华、徐娟、孙建、王胜利等人的陈述,证人单宣、郭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借款凭证,企业注册登记材料,银行交易记录,查封清单,户籍证明,债权确认通知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认定:2007年至2012年间,张玉武、金岩以公司经营发展需要资金为由,许以高息,采取向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的方式,先后向100余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8亿余元。2016年10月14日,徐州市铜山区法院作出(2015)铜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龙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威克特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张玉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金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依法返还集资参与人。期间,2016年5月,刘道宇即以李尚军2010年12月10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到期未还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李尚军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00000元,后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及相应事实和理由(详见诉称)。李尚军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在本案审理期间,刘道宇为证实其诉请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工作台账2012年诉前调解案件移送登记表(第二季度)(民事)立案庭》复印件一份,显示:刘道宇诉张玉武、金岩、李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预立案日期为5月21日,案号为2384。刘道宇以此证据证实2011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刘道宇向本院起诉两借款人及担保人李尚军,本院在5月21日进行立案登记。二、1、刘道宇(甲方)与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17年6月1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载明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胡川律师为本案的第一、二审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30000元。2、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2017年6月12日出具的发票一张,载明刘道宇缴纳代理费30000元。刘道宇以此组证据证实其为本次诉讼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经质证,李尚军认为:1、对该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在张玉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发之后,各级法院对张玉武、金岩所涉的借款案件已经不予立案,同时也告知刘道宇到公安机关统一处理。立案台账只是当时受到刘道宇提交的相关材料,并非法院立案受理该案。2、对证据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笔费用李尚军不应承担。李尚军为证实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威克特公司龙源公司债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显示:债权人刘道宇、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8××××5211、金额1000000元,借款时间10.12.10等。李尚军以此证据证实刘道宇自己认可威克特公司、龙源公司向其借款,而且这两家公司当时已经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二、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经侦大队2014年10月29日对张玉武所作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内容包括:(问)“刘道宇你认识吗?”(答)“认识,我是通过我老表李尚军认识的。”(问)“刘道宇在你那里投资了吗?”(答)“应该是在2011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说不清了,我需要用钱,通过我老表李尚军找到刘道宇,问他借了两次钱,一共是1000000元,还了一部分钱我记得,现在还欠他多少我记不清了。”(问)“你是否支付给他利息?怎么支付的?一共支付了多少利息?”(答)“支付给他利息,按时付息,怎么支付的,一共支付了多少我记不住了。”(问)“是否有他人通过刘道宇介绍来你这投资?”(答)“没有。”李尚军以此证据,结合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刘道宇所作询问笔录证实有必要追加张玉武为本案被告,以查明刘道宇和张玉武之间到底还欠多少钱。经质证,刘道宇认为:证据一不是刘道宇签的字,是假的。证据二是复印件,刘道宇不清楚。关于2010年12月10日《借据》中手写“于2011年元月18号先打卡伍拾万元,以打款进账时间为准”的问题,刘道宇称:由于当时在年底,其手里资金非常紧张,就跟张玉武、金岩、李尚军三人说1000000元需要分两次打款,当天没有钱,估计在2011年元月份有个500000元,在2011年3、4月份估计还有个500000元,张玉武、金岩、李尚军三人说什么时候打都没问题,利息按实结算。就这样,刘道宇在2011年元月18日给金岩卡内打款500000元,打完款后,张玉武说得在《借据》上写上这段话,还要求刘道宇签字,刘道宇就在《借据》上写了这行字。2011年4月19日,刘道宇又把剩余500000元打到金岩的卡上。关于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经侦大队2013年6月8日对刘道宇所作询问笔录中“(问):张玉武现在还欠你多少本金?(答):去掉利息,张玉武还欠770000元”的内容,刘道宇称其表明的意思是借款人能给其1000000元,扣掉230000元,能再给770000元把本金还上,其它的刘道宇就放弃了。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张玉武、金岩以从事生产经营为由向刘道宇借款,并由李尚军提供担保,为此,三方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有《借款及保证合同》,张玉武、金岩、李尚军还出具了相应的《借据》、《保证书》,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月息2%,借期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李尚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张玉武、金岩后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处罚,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在该案的刑事侦查中虽已就涉案款项向刘道宇、张玉武分别进行过询问,但(2015)铜刑初字第662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2007年至2012年间,张玉武、金岩以公司经营发展需要资金为由,许以高息,采取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的方式,先后向100余人吸收资金,共计1.8亿余元”以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龙源公司诉讼代表人孟秋、威克特公司诉讼代表人熊集庆、张玉武、金岩的庭审陈述,以及集资参与人陈文铁、陈文玲、孙庆武、周艳、姚念璞、赵中启、赵昕、侯东伟、冉文戈、潘冲、王跃山、巩德民、吕敏、高健、杜存建、冯伟、贾敬华、徐娟、孙建、王胜利等人的陈述,证人单宣、郭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借款凭证,企业注册登记材料,银行交易记录,查封清单,户籍证明,债权确认通知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均未直接载明刑事案件所涉的1.8亿余元直接包含本案诉争的借款1000000元。李尚军在庭审中的举证尚不足以直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其也未在庭审中向本院申请调取相应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直接认定诉争1000000元款项已经由(2015)铜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处理,即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合同无效和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在本案中均不涉及,刘道宇与张玉武、金岩、李尚军之间2010年12月10日形成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保证书》、《借据》均出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据、保证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借款合同有效,保证亦有效。二、关于刘道宇要求李尚军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张玉武、金岩向刘道宇借款1000000元,借期截止到2011年3月9日期满,李尚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为两年,保证期间截止到2013年3月8日期满。刘道宇曾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张玉武、金岩、李尚军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本院已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泉民诉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李尚军名下位于徐州市广山西路xxxx1#-1-XXXX室房屋及地下车库4-XX各一套等。后在本院对刘道宇与张玉武、金岩、李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前调解过程中,因龙源公司、威克特公司、张玉武、金岩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已将刘道宇诉张玉武、金岩、李尚军民间借贷纠纷案移送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处理。因此,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刘道宇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李尚军主张过权利。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李尚军辩称刘道宇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刘道宇本次起诉已超出担保期间,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李尚军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本院认为,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张玉武、金岩2010年12月10日约定向刘道宇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期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止,李尚军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刘道宇实际于2011年1月18日、2011年4月19日才分别向金岩账户各转款500000元。对于其中2011年1月18日的500000元借款,虽然该笔借款的实际交付时间与原合同约定的借款起始时间不一致,但仍在约定借款期间内,且刘道宇与张玉武、金岩并未就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保证方式等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没有加重债务人张玉武、金岩的债务,没有增加保证人李尚军的保证风险,因此,本院认定张玉武、金岩与刘道宇之间在2011年1月18日存在500000元的借款关系,且李尚军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仍为原《借款及保证合同》、《保证书》、《借据》约定的期间,即李尚军作为该笔500000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其中2011年4月19日的500000元借款,因该笔款项的实际交付时间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应视为对借款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且该变更未经李尚军的书面同意,也未由李尚军另行出具相应的保证合同,因此,李尚军对该笔500000元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四、关于刘道宇实际收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根据刘道宇2012年8月2日、2013年6月8日接受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时所作的相应陈述对比分析,结合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4年10月29日对张玉武所作讯问笔录内容,再考虑刘道宇在本案庭审期间的自认,则刘道宇所称张玉武已向其支付300000元利息系对其本人最不利的自认,且无法直接认定张玉武已实际清偿一部或全部借款本金,故本院酌情认定刘道宇已就涉案借款收到利息300000元。因刘道宇系于2011年1月18日、2011年4月19日两次向张玉武、金岩各出借款项500000元,对于上述已付利息300000元系针对哪笔借款所付,刘道宇并未做出明确区分,本院综合考虑刘道宇实际出借两笔借款的时间差异以及约定的月息2%标准,酌情认定上述300000元中165000元系针对2011年1月18日500000元借款所付利息,其余135000元系针对2011年4月19日500000元借款所付利息。刘道宇要求李尚军按照月息2%为标准向其支付2011年1月18日500000元借款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的利息,其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上述本院认定的已付利息165000元,即李尚军还应向刘道宇支付利息475000元(500000元×2%×64个月-165000元)。刘道宇要求李尚军按照月息2%为标准向其支付2011年4月19日500000元借款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因李尚军对该笔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五、对于刘道宇涉案之诉所产生的相应律师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刘道宇2010年12月10日与张玉武、金岩、李尚军之间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已约定所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刘道宇虽已举证相应《委托代理合同》及缴纳律师费的发票证实其律师费支出,但因刘道宇本案立案的诉状原要求的律师费诉请已划掉,且所预缴诉讼费也未以律师费支出为诉讼标的,故本案中本院不再就上述律师费支出予以处理,刘道宇可就该费用另行向李尚军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尚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道宇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李尚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道宇支付上述借款500000元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的尚欠利息47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道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00元,由原告刘道宇负担17400元、被告李尚军负担12800元(原告已预交302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道升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