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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1416刘世富与沈小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富,沈小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416号原告:刘世富,男,1961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被告:沈小军,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刘世富与被告沈小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小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小军支付租金30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沈小军返还挖掘机,并赔偿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沈小军承担。诉讼过程中,刘世富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他与沈小军签订挖机租赁协议书1份,约定由沈小军向他租赁1台日立330型挖掘机用于江西瑞昌高丰镇华茂矿业工地的挖掘工作,月租金为44000元,支付方式为当月结算、次月支付,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使用结束止,如沈小军延期支付租金,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他按约交付了挖掘机,沈小军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共租赁八个半月,需支付租金374000元,但沈小军仅支付租金74000元,余款30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沈小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刘世富与沈小军签订挖机租赁协议书1份,约定由沈小军向刘世富租赁日立330型挖掘机1台,租金为月租金44000元,付款方式为沈小军当月计算,次月20日结清,如沈小军延期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挖掘机进入工地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同日,刘世富向沈小军交付了挖掘机,沈小军支付租金10000元。后沈小军分别于2016年7月1日、同年8月8日、同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支付租金64000元。刘世富于2017年2月16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刘世富表示,沈小军实际租赁挖掘机至2017年1月4日止,该日,他至沈小军工地上寻找挖掘机,发现挖掘机不见了,沈小军也不接他的电话,他便至江西瑞昌高丰镇派出所报案,经该所调查发现挖掘机因沈小军拖欠修理费而被扣,他已于2017年4月13日向维修工人支付部分维修款后将挖掘机取回,维修工人向他出具了收条。以上事实,有车辆转让协议、合同书、挖机租赁协议书、账户明细查询、收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世富与沈小军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沈小军租赁本案所涉挖掘机的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3日,现刘世富主张按约计算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的租金374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沈小军应当支付刘世富剩余租金300000元,同时,沈小军逾期支付,还应按约承担该款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沈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刘世富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刘世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沈小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世富租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沈小军负担。该款已由刘世富垫付,沈小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刘世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叶平代理审判员  褚学超人民审判员  许小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