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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民初3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佳丰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佳丰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3838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佳丰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黄村南胜路。法定代表人:李湘霖。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佳丰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湘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第5268981号商标注册人将该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涉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广州市佳丰百货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也是受害者,原告起诉前没有通知我方;2.涉案毛巾是厂家委托其他生产厂商生产的,我方愿意配合厂商对供应商的追究工作。查明事实一、商标样式及注册号、注册有效期:第5268981号商标(见附图1),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注册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二、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的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挂毯等;三、商标转让及使用许可情况:2016年3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2016年3月27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并于2016年3月28日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该注册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受托方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收集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等,授权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四、被告侵权的证据: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前往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洁丽雅”毛巾一条,支付19.5元,取得电子小票一张。该毛巾吊牌上标有“四瓣红色条纹花朵+洁丽雅”图案标识,经比对该标识与第5268981号商标构成近似。上述购买过程经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6)厦鹭证内字第4710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五、被告经营性质和规模: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六、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被告提交了《采购收货单》《恩诚贸易销售单》,欲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七、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八、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无法查明;九、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开支项目及金额:原告起诉被告的关联案件为(2017)粤0106民初3823号、3838号、3860号,三案合理费用在(2017)粤0106民初3860号案中主张。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经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许可取得该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在授权期限内,原告就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的明确授权,可以提起本案诉讼。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为纺织品毛巾,吊牌上所印标识与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混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在被告未能举证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这一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和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佳丰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广州市佳丰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佳丰百货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万  方人民陪审员 梁 淑 妍人民陪审员 刘 小 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司徒晓君附图1:第5268981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