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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3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XX与唐福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唐福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3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大连尼米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倩,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慧,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福奎,男,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辽宁达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辽宁达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唐福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倩、鞠慧,被上诉人唐福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于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主张其提供全部建材,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费明细中不包含围墙柱、围墙墙体的砌砖材,那么围墙柱、围墙墙体的砖块由谁提供应予查清。如果建材由上诉人提供,应扣除相应的价款,再行确定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的鉴定造价。另,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有异议,一审法院应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4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曾国救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