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8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8762杨正别与杨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别,杨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8762号原告:杨正别,女,1965年8月11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江南,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烨,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勤,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句容市人,住江苏省句容市。原告杨正别与被告杨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627.6元(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7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沿滆湖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行驶到事发地,与同方向在前骑自行车向南右转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2016年9月20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1674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原告杨正别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杨勤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杨正别在本案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2727.6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杨正别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为2362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正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362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00元,共900元,由杨勤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杨正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庆芳人民陪审员 王惠丽人民陪审员 戴寿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汝玉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