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沈阳雷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柳艳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雷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柳艳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779号原告:沈阳雷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凤刚。委托代理人:冯玲。被告:柳艳霞。原告沈阳雷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柳艳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田志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艳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山水文园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山水文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有效期3年,即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考场街的业主,物业费收取标准正常应该按0.40元收取,但因被告改变用途用做门市房,所以按照0.80元收取。被告拒绝缴纳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1840元。原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费1840元(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7个月)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山水文园业主委员会签订《山水文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物业服务未能达到尽善尽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艳霞给付原告沈阳雷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840元(缴费期间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柳艳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志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