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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执56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562卢兆祥与宜兴市瀚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汤益敏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兆祥,宜兴市瀚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汤益敏,董锋英,董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56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卢兆祥,男,1951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吴琦(卢兆祥女婿)。被执行人宜兴市瀚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雅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司徒广场10幢79、81、83号,组织机构代码30181563-3。法定代表人汤益敏。被执行人汤益敏,男,197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执行人董锋英,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执行人董赟,男,1994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卢兆祥与瀚雅公司、汤益敏、董锋英、董赟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2015)宜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瀚雅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卢兆祥款项1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诉讼费用19400元,汤益敏、董锋英、董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瀚雅公司、汤益敏、董锋英、董赟未能按照判决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卢兆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瀚雅公司、汤益敏、董锋英、董赟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反规避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等相关材料,但被执行人未能到庭申报财产、履行义务。本院遂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工商资料、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及住房公积金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汤益敏名下登记有小型汽车有4辆(苏B×××××切诺基牌汽车1辆,1992年7月8日初始登记,已达报废标准;苏B×××××长安牌汽车1辆,2013年7月5日初始登记;苏B×××××五菱牌汽车1辆,2009年3月24日初始登记;苏B×××××桑塔纳牌汽车1辆,2009年3月24日初始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对上述车辆中未达报废标准的3辆汽车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轮候查封登记,同时,执行人员又到被执行人瀚雅公司所在地的宜兴市官林镇人民政府,被执行人汤益敏、董锋英、董赟的户籍地宜兴市太华镇太华村、襄阳村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行踪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查封的3辆汽车也下落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瀚雅公司、汤益敏、董锋英、董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案执行标的1019400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除3辆下落不明的汽车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宜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周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