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2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彭伟判与朱学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伟,朱学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406号原告:彭伟,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朱学臣,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彭伟与被告朱学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学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朱学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46,300.00元(计算从2013年8月6日至2017年6月15日,月息按2分计算即年利率24%),本息合计96,300.00元;2.诉讼费由朱学臣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6日,被告朱学臣因做买卖和家庭生活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0元,约定10个月还款,如到期还不上每天加付600.00元,如到2014年6月6日借款人还不上此款,由担保人宋春雷还款,朱学臣与宋春雷给彭伟出具了本息合计65,000.00元的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2014年6月份,彭伟向朱学臣索款,朱学臣说没钱偿还,说想办法一直往后拖也不还,彭伟找担保人宋春雷也找不到,担保人宋春雷至今没有音信也不知其下落,后来彭伟去朱学臣家多次索要此笔借款,朱学臣都不在家,朱学臣家人说:“朱学臣外出打工,家里也联系不上”,故彭伟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朱学臣未提出答辩。彭伟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朱学臣所出的借据一张,该证据载明:“借据,借款为陆万伍仟元正(65,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6日—2014年6月6日为止10个月,如到期付不上每天加付600.00元,借款人:朱学臣(朱五),担保人:宋春雷。备注:如到2014年6月6日借款人还不上此款由担保人还款,如提前还款可从三个月以后计算超天按月计算”。证据二.证人许某的出庭证词,该证据载明:证人许某与原、被告认识,没有亲属关系,与被告是通过借钱时认识的。据许某证词的陈述:“2013年8月份,哪天记不清了,朱学臣借彭伟50,000.00元钱,这钱是彭伟在我这拿的,朱学臣借钱用于做买卖,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10个月,10个月利息15,000.00元,由宋春雷担保,朱学臣给彭伟出65,000.00元(其中包括利息15,000.00元)的借据一张。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了,当时我在场,还有在场人潘某,在屋里安暖气干活,借款到期之后我和彭伟多次去被告家要钱也没找到被告,被告家人说被告出门了,一直到现在这笔钱也没还。借据是当时朱学臣出的。”证据三.证人潘某的出庭证词,该证据载明:证人潘某与原告是屯邻,被告借钱时与被告见过面,以前不认识。据潘某证词的陈述:“在2013年8月份,哪天记不清了,当时我在原告家安暖气,我会干水暖活,在上午,有2个人骑摩托去彭伟家,其中有一个人叫朱学臣,那个人不知道叫啥,朱学臣说做买卖用钱,在彭伟那借了50,000.00元钱,这钱是当时是许某送来的,他也在场,他把钱交给了彭伟,彭伟又借给了朱学臣,朱学臣和那个人共同出的据,两人在借据上按手印了,利息约定和借款多长时间我没注意听,因为我干活安暖气,详细情况没太注意听,现在还没还我不知道,就知道这些。这个借条是当时朱学臣出的。”本院围绕原告的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证据二、证据三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均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故对该份三份证据应予确认,并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彭伟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被告朱学臣因做买卖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10个月,10个月利息15,000.00元,被告朱学臣给彭伟出具65,000.00元(其中包括利息15,000.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2014年6月6日还款,如到期还不上每天加付600.00元,宋春雷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彭伟向朱学臣及保证人宋春雷多次索款至今未果,为此,彭伟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彭伟和朱学臣之间形成的50,000.00元借款合同,且约定月息3分,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但约定的期内月息2分-3分之间的利息有债权保持力无执行力,现彭伟在诉讼中只主张要求朱学臣按月息2分(年利率24%)给付利息,超出24%的部分利息放弃,其行为合法,应予支持;按彭伟请求朱学臣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46,300.00元(计算从2013年8月6日至2017年6月15日,约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月息按2分计算即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96,300.00元。被告朱学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学臣给付借彭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46,300.00元(从2013年8月6日至2017年6月15日,约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月息按2分计算即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96,3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7.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2,767.00元,由朱学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春水审判员 张宝博审判员 王进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