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3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柯诉宋继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515号原告:李柯,男,1971年1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西丰县。被告:宋继臣,男,1957年1月20日生,满族,教师,住西丰县。原告李柯与被告宋继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继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888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被告宋继臣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888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月利5分,被告自愿用其工资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宋继臣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据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宋继臣于2017年3月10日向原告李柯借款68880元,借款月利率5%,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880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宋继臣向原告李柯借款68880元的事实成立。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继臣偿还原告李柯借款本金68880元;二、被告宋继臣自2017年3月10日开始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李柯上述借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辉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人民陪审员 马 海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一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