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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1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伟扬诉被告熊国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扬,熊国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2814号原告吴伟扬(又名吴伟阳),男,1949年8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长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国富,男,1951年10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勇,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伟扬与被告熊国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扬诉称:2008年9月被告与原告合伙以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北海热电厂煤粉锅炉脱硫项目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后工程顺利进行,被告提出要求原告退伙。2009年10月20日,双方达成《关于大连北海、辽渔电厂脱硫项目利润分配协议》,约定了各项事宜,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原告退伙款项98.5万元,尚欠101.5万元退伙款项未支付,同时2015年9月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北海热电厂又签订了一份总价格为370万元的合同,依退伙协议约定原告应分得总价款的3%即11.1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支付原告退伙款项112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熊国富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2009年10月20日所签协议系被告在被胁迫情况下所签,且合伙项目严重亏损,无任何利润可分,应视为无效协议,另外,该协议付款期限未到,原告无权主张利润,反而应返还被告之前支付的98.5万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北海热电厂锅炉脱硫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三、关于大连北海辽渔电厂脱硫项目利润分配协议;四、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北海热电厂签订的《锅炉脱硫系统委托运行维护合同书》;五、原告催讨函及快递邮寄单等;六、证明;七、验收监测报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七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北海热电厂锅炉脱硫工程总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项目。二、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明由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工程不能正常运行,导致发包方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损失。三、两份民事诉状;证明由大连热电公司与湘达环保公司起诉与反诉。四、关于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北海热电厂锅炉脱硫有关问题的函,大连热电向湘达环保出具的函,关于北海热电厂向湘达环保的函等四份函告;五、三份银行汇款单;证明大连热电公司向湘达环保分三次付款100万元,证明湘达环保应当收取部分工程款。六、湘达环保公司对大连热电公司北海热电厂董事会处理决定;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项目不能正常运行造成严重亏损,湘达环保公司作出初步决定。七、两份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项目废弃,没有进行造价鉴定。八、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签定的所谓利润分配协议的过程。九、湘达环保公司对原、被告签定的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至证据七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八证人需出庭做证;证据九该公司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有异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证据应当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双方确认的为原告证据一、二、七、被告证据一,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其余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支持自己的异议,待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再确认其效力。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就本案事实本院作如下确认。2008年9月原、被告合伙以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北海热电厂煤粉锅炉脱硫项目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后双方因故产生分歧,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关于大连北海、辽渔电厂脱硫项目利润分配协议》,约定双方退伙,其中具体约定为1、被告应支付原告应得200万元利润,付款期限在发包方付到工程款2520万元后,先付清原告200万元,后期工程等一切利、亏与原告无关;2、辽渔项目按合同方案提取5%的管理费和应付的业务开支费用外,一切亏损与被告无关;3、凡大连地区后段项目,只要是湘达公司(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定合同,原、被告未参加的一方纯得合同总额的3%。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78.5万元,并在协议中注明,应付原告计200万元,已付78.5万元,尚差121.5万元,到10月底(2009年10月底)再付20万元,余款按甲方(发包方)到款比率支付。2009年10月底,被告熊国富再次支付给原告吴伟扬20万元后就剩余款项未付分文,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多次函件方式催讨无果后,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该工程截止目前,被告熊国富已经收回244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个人合伙后因意见分歧就分伙事宜自愿达成了分配协议,被告并分两次按协议支付了98.5万元,故其答辩中主张该协议属受胁迫所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剩余101.5万元款项按甲方(发包方)到款比率支付,则该工程总价2520万元,实际到款2440万元,折合比例为96.8%,该款项应支付应为101.5×96.8%=98.252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北海热电厂签订合同书价款总额370万的3%即11.1万元的主张,因被告熊国富与原告吴伟扬所签协议中涉及第三方的权益,无论被告是否仍为湘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该约定均应无效,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国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伟扬98.252万元;二、驳回原告吴伟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34元,由原告承担3934元,被告承担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廖 明人民陪审员  赵小林人民陪审员  王湘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蓝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