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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3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石根与李占勋、李安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石根,李占勋,李安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810号原告:李石根,曾用名李玉根,男,195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俊惠,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占勋,曾用名李战勋,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安堂,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石根诉被告李占勋、李安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石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俊惠、被告李占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堂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石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李石根和被告李占勋、李安堂系同村街坊,被告李占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0年11月24号,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8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安堂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占勋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偿还。被告李占勋辩称,原告举证的借条确由被告书写,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借款事实属实,被告李安堂系担保人。2010年11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800元,原告未出具收到条。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证人未找被告催要过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石根和被告李占勋、被告李安堂系同村街坊,被告李占勋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被告李占勋为原告李石根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到李玉根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李战勋,李安堂,2009年11月24号,2010年11月24号”。被告李占勋在借据上签字摁手印、在借款金额处摁手印,被告李安堂在借据上签字摁手印。被告李安堂为被告李占勋提供保证。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遂诉于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李石根提供的借据一份、滑县白道口镇后赵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李占勋户籍证明,被告李安堂户籍证明,原告李石根庭审中部分陈述及被告李占勋庭审中部分答辩为证。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占勋向原告李石根借款后,应当承担及时归还的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被告的答辩,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占勋、李安堂共同偿还原告欠款,因二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李安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占勋主张已偿还原告本金44000元,其中包含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石根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李安堂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李占勋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占勋、李安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燕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