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任俊兵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俊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俊兵,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4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俊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玮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俊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任俊兵在本市镜湖区北门老乡鸡快餐店附近,以4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给吸毒人员徐某某。2、2015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任俊兵在本市镜湖区北门老乡鸡快餐店附近,以4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4克给吸毒人员郭某。3、2015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任俊兵在本市镜湖区北门老乡鸡快餐店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5克给吸毒人员郭某。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任俊兵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在其家中搜查出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1克)。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发现其涉嫌贩卖毒品罪,并于同年11月27日刑事立案。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任俊兵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俊兵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和第二笔犯罪事实不属实,第三笔犯罪事实属实,但是其自己主动交代的。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任俊兵在本市镜湖区北门老乡鸡快餐店附近,以4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4克给吸毒人员郭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2015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人任俊兵打电话给其,后二人在北门老乡鸡快餐店门口书报亭地方见面,其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大约0.4克冰毒,冰毒是用餐巾纸包着的。(2)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任俊兵与购毒人员郭某在2015年10月21日的通话情况。(3)辨认笔录,证明郭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任俊兵。2、2015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任俊兵在本市镜湖区北门老乡鸡快餐店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5克给吸毒人员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任俊兵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杨某的证言,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任俊兵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在其家中搜查出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1克)。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发现其涉嫌贩卖毒品罪,并于同年11月27日刑事立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称重记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一小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含包装重量约0.277克。(2)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芜公物鉴(理化)字【2016】79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被查获的一包疑似冰毒状晶体物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安徽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1克。(4)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1月29日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荆方派出所民警对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被告人任俊兵从芜湖市行政拘留所转刑事拘留的情况。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以下综合证据证明本案事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任俊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身份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任俊兵2014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任俊兵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和第二笔犯罪事实不属实的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俊兵于2015年9月的一天,在本市镜湖区北门老乡鸡快餐店附近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5克)给吸毒人员徐某某的事实,虽然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通话记录,但是被告人任俊兵与徐某某既是门口的邻居又是校友,他们之间联系较多(仅2015年10月份就有11天的通话记录),而且被告人任俊兵的供述称“是其介绍‘小勇’贩卖毒品给徐某某的,自己没有直接参与交易”,证人徐某某也陈述其2015年在“小勇”处买过五、六次毒品,根据其陈述在被告人任俊兵处购买毒品的事实只有通话记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任俊兵一直予以否认,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俊兵于2015年10月21日晚,在本市镜湖区北门老乡鸡快餐店附近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4克)给吸毒人员郭某的事实,虽然被告人任俊兵予以否认,但是有证人郭某的证言和当天的通话记录以及辨认笔录予以佐证,且在庭审时被告人任俊兵当庭供述其与郭某之间不常联系,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任俊兵用周某名义办理的手机号为1515632****的通话记录中,其与证人郭某之间在此期间的通话记录与郭某的证言是相互印证的,故对被告人辩解第二笔犯罪事实不属实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任俊兵辩解第三笔犯罪事实是其主动交代的意见。经查,证人郭某已于2015年11月2日在芜湖市拘留所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即交代了该笔事实,而被告人任俊兵是于2016年11月29日在芜湖市拘留所接受讯问时交代的该笔犯罪事实,被告人任俊兵交代的犯罪事实是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俊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任俊兵处搜查到的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俊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玲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向玉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