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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邵军所与王小喜、郝占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军所,王小喜,郝占飞,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1124号原告:邵军所,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喜,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郝占飞,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杨小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法定代表人:魏新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盼,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军所与被告王小喜、被告郝占飞、被告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军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卫,被告王小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被告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占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军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72.97元、误工费15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31303.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3时45分许,原告乘坐邢向山驾驶冀D×××××/冀DN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47KM+339M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停驶在机动车道内王小喜驾驶的豫H×××××/豫HR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邵军所及驾驶人邢向山受伤,后邢向山经武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向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方受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272.97元、误工费15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H×××××/豫HR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单位对原告方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小喜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过高。我方系运输公司驾驶员,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运输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请求。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按照法律规定主挂车应视为一体。被告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护理费因未鉴定护理期限,故护理费无法律依据。营养费计算费用过高,交通费未见证据支持,由于该车是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故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投保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次事故为主次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事故比例承担,但应核实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及司机王小喜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合法使用权,否则我公司有权依约免赔。因本案存在另一名死者,交强险应预留一定的份额。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核实之后计算,诉讼费不属于承保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邵军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72.97元、误工费15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1303.97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邵军所抢救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邵军所事故发生前从事运输业,其误工费应当依据交通运输业计算。4、交通费票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被告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病历无异议,诊断证明有异议,该诊断证明在伤者未治疗前,不能确定伤者出院后的休养时间,明显违反常规,对证据4应以实际支出为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被告王小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病历诊断证明同运输公司意见,且对住院伙食营养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且标准过高。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单从该证据仅证明有从事该行业的资格,如果按交通运输业其月收入已经超过纳税起征点,因此原告应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而且误工费计算天数没有依据。对证据4数额过高,法院酌定。被告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并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邵军所及被告王小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郝占飞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9月23日3时45分许,原告邵军所乘坐邢向山驾驶冀D×××××/冀DN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47KM+339M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停驶在机动车道内王小喜驾驶的豫H×××××/豫HR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邵军所及邢向山(邢向山经武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受伤,原告在河北省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6983.8元。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向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军所不负该事故责任。经查,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2016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1000000元);豫HR8**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50000元)。豫H×××××/豫HR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郝占飞。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原告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豫H×××××/豫HR8**挂保险单三张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郝占飞实际所有的豫H×××××/豫HR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邵军所受伤,因被告王小喜系职务行为,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郝占飞承担。因豫H×××××/豫HR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6)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小喜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王小喜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69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5元、护理费为643元、误工费949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74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14474元。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军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4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292元,由原告邵军所及被告郝占飞各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张小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秀红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3民初1124号一、(2017)豫0823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二、赔偿金额的计算1、医疗费698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住院7天。3、营养费105元=15元/天×住院7天。4、护理费为643元=2016年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543元/年÷365天×住院7天。5、误工费9499元=2016年上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收入为57787元/年÷365天×60天(受伤之日起60天)。6、交通费300元。以上1、2、3项共计7298.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就第1、2、3项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原告5513元(与另一受害人邢向山按比例赔偿),剩余医疗费178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1250元。第4、5、6共计104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37元(与另一受害人邵军所按比例赔偿)。剩余91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按比例承担6374元。综上,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144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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