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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1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与毛某、史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毛某,史某,毛某1,张某,吴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809号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毛某。被告:史某。被告:毛某1。被告:张某。被告:吴某。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毛某、史某、毛某1、张某、吴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毛某、史某、毛某1、张某、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毛某、史某、毛某1、张某、吴某连带清偿我公司代偿款47558.98元、代偿拖欠利息1849.29元、代偿贷款罚息954.98元,以上共计50363.25元;2.请求判令被告毛某、史某、毛某1、张某、吴某连带赔偿我公司代偿款罚金2769.98元,2017年3月21日之后的罚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被告毛某、史某、毛某1、张某、吴某将全部代偿款还清;3.请求判令被告毛某、史某、毛某1、张某、吴某连带承担我公司律师费50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毛某、史某、毛某1、张某、吴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是经平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一家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业务为主的经营主体,2014年10月17日,被告毛某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被告毛某发放贷款100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同日,被告毛某、史某、毛某1、张某、吴某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农户联保的形式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申请联保贷款,被告毛某、史某、毛某1、张某、吴某以家庭为单位成立联保小组互为保证人。我公司作为贷款保证人,为被告毛某、史某、毛某1、张某、吴某在银行贷款提供保证责任。2014年9月29日,被告毛某、史某、毛某1、张某、吴某与我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史某、毛某1、张某、吴某作为保证人共同就被告毛某借款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2016年10月被告毛某贷款期限届满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多次向被告毛某催要,但被告毛某拒不还款,其余五被告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无奈之下,我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代偿被告毛春阳借款本息50363.25元,承担责任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毛某、史某、毛某1、张某、吴某追偿未果。被告毛某缺乏诚信,不遵守贷款合同约定,逾期未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在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其余五被告拒绝承担反担保责任向我公司归还代偿款,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特此提起诉讼。被告毛某辩称:贷款本金100000.00元合适,我已经还了50000.00元。被告史某、毛某1、张某、吴某答辩称:事情合适,我们提供了反担保。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2.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还款单复印件一份。经被告毛某、史某、毛某1、张某、吴某质证,五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毛某、史某、毛某1、张某、吴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某、毛某1、张某、吴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按约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毛某追偿。被告毛某未及时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其应当向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毛某支付其50363.25元(代偿款47558.98元、代偿拖欠利息1849.29元、代偿贷款罚息954.98元)以及代偿款罚金2769.98元(2017年3月21日之后的罚金按照万分之五计算),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某、毛某1、张某、吴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当对被告毛某向原告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之内支付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50363.25元(代偿借款47558.98元、代偿借款利息1849.29元、代偿借款罚息954.98元)以及代偿借款罚金2769.98元(2769.98元罚金计算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3月21日,每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3月22日起,罚金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算至履行完毕),被告史某、毛某1、张某、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3.00元,由被告毛某承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林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