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执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安徽耀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淮矿钢绳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耀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淮矿钢绳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884号申请执行人:安徽耀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法定代表人:石围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淮矿钢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郁周,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安徽耀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淮矿钢绳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7日向第三人淮北矿业信盛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淮北矿业信盛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安徽淮矿钢绳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淮北矿业信盛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2190775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周开山审 判 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