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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7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亚军与叶洪建、何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军,叶洪建,何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7019号原告:刘亚军,男,1976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叶洪建,男,1972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何方,女,197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泉,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亚军与被告叶洪建、何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军、被告何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洪建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洪建、何方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存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3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叶洪建、何方于2013年1月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打电话向原告刘亚军借款400000元整,分别为2013年1月24日借款100000元、80000元;2013年2月28日借款50000元、2013年3月18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3月20日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被告承诺2013年4月30日前偿还,但到期并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叶洪建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被告何方辩称,其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晓,故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3年3月20日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洪建、何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0日登记离婚。2013年1月24日,被告叶洪建向原告刘亚军出具借条两张,主要内容分别为:“今借刘亚军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借期2013年4月24日前还清”、“今借刘亚军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借款期到2013年4月24日前还清”。2013年2月28日,被告叶洪建向原告刘亚军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刘亚军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2013年3月20日,被告叶洪建向原告刘亚军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刘亚军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借期2013年3月底还清。”庭审中,原告刘亚军还向本院提交了署明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刘亚军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并收到拾万元整。”原告自认该2013年3月18日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是后补的,称当时实际的借款日期是3月22日,当天借款时没打条,过了20天左右又补的该张借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就写的3月18日。以上五张借条共计金额为400000元,原告刘亚军为证实上述借款的给付过程,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之妻吕青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取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24日,吕青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两次分别取款100000元、90000元。2013年3月20日,吕青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两次分别取款20000元、10000元。2013年3月22日,吕青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何方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原告刘亚军主张:“1月24日的100000元及80000元的借条对应的是吕青工行账户清单上1月24日两笔分别为100000元和90000元(给了被告80000元)的取款。2月28日的50000元没有银行记录,该款项是原告从朋友梅杰家拿的50000元交给了叶洪建。3月20日的70000元是原告家里有40000元现金,又从吕青工商银行账户取了30000元。3月18日(实际借款日期是3月22日)的100000元对应的是建设银行吕青打给何方的3月22日的100000元。上述借款中除给何方转账的100000元外,其余全部都是直接给的叶洪建。”关于本案五笔借款的出借过程,原告刘亚军主张:“叶洪建是原告妻子吕青的亲表哥,何方是吕青的亲表嫂。关于本案3月22日的100000元借款,是何方先给吕青说要借100000元,吕青问借这个100000元是干什么用的,何方说是进手机用的,让帮忙借给她钱用,吕青说她有个建设银行的卡,何方说她也有,所以就通过建行转账把3月22日的100000元借款转给了何方;因为叶洪建、何方是两口子,何方、吕青上班都没有时间,所以原告就找叶洪建,叶洪建给打的条子。对于其余四笔借款,何方也是知情的,1月24日最开始借钱时叶洪建就给原告打过电话说要借钱,原告说暂时没有,不大敢相信叶洪建的话,然后原告让对象吕青给何方打电话,何方说是进手机用的,说没事借给叶洪建用吧。两被告离婚的事原告是在2013年3月底才知道的,那时候的五笔借款都已经借过了,2013年3月24或25日借完钱后几天,原告经过被告的手机店,看见很多人站在店门口也是向两被告要钱的,原告去问才知道两被告离婚了。”审理中,被告何方陈述:“何方不知道3月22日的100000元的去向,因为收款的这个银行卡一直是放在叶洪建经营的手机店里用的,何方没有用过或控制过这个卡。这个手机店也不是两被告共同经营的,该店是徐州市旭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两个股东,一个是叶洪建的母亲、一个是叶洪建,叶洪建的母亲是法定代表人,该店应该是一个家族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刘亚军主张被告叶洪建向其借款共计4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叶洪建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洪建依法应承担偿还上述本金的责任。结合上述各笔借款的借款时间、数额以及相关借条中记载的借款期限分析,原告刘亚军主张的利息23000元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叶洪建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何方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2013年1月24日的80000元、100000元借款与2013年2月28日的50000元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方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存在属于被告叶洪建一方债务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2013年1月24日共计180000元借款本金产生的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2日的利息即已超过原告主张的23000元,故被告何方对于上述23000元利息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2013年3月20日的70000元借款,因上述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离婚当日,被告何方未在上述借条上签字,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两被告共同举债,故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署明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因其实际的借款日期是2013年3月22日,而此时两被告已经离婚,被告何方也未在上述借条上签字,故亦不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刘亚军主张被告何方亦应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洪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亚军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3000元,合计423000元;二、被告何方对被告叶洪建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中的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23000元,合计253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叶洪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210元,由被告叶洪建负担(原告刘亚军已预交,被告叶洪建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何方对其中的5000元承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蒙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