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肖良桂、枚金枝与刘雨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良桂,枚金枝,刘雨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6民初1962号原告:肖良桂,男,194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枚金枝,女,195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清启,男,195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蒙泉镇白洋湖墟场。被告:刘雨泉,男,194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惠之,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良桂、枚金枝与被告刘雨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肖良桂、枚金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侵占承包“四号田”责任田168平方米。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据1984年蒙泉镇经营管理站《土地使用登记卡》、2007年10月1日石门县政府颁发给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4月24日蒙泉镇经营管理站对原告1984年至2016年一直承包白洋湖村4组“四号田”的面积为3.44亩(现改为居委会6组)调查答复意见,依据2003年9月28日城镇规划图证明,被告1997年至2011年先后未经批准在城镇规划外多次超占土地计168平方米。2011年11月3日石门县国土局对被告现住宅进行勘测,证明现建筑面积为328平方米,超占168平方米,并于2016年1月11日对被告予以行政处罚,要求被告将超占168平方米土地返还居委会。而被告实际上应将土地返还承包人肖良桂、枚金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肖良桂、枚金枝曾以肖良桂、枚金枝及其家庭成员肖业云、肖开清、邹江鸿为原告,以本案被告刘雨泉为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就本案争议的侵权法律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占用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承包责任土地112平方米,案号为(2012)石民蒙初字第136号。事实和理由为:肖良桂、枚金枝及其家庭成员承包经营本案所涉白洋湖居委会4组“四号田”(第一轮承包面积4.44亩,第二轮承包面积2.5亩)。被告占用该地块建房,占用面积112平方米,一直未返还。2013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2)石民蒙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两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承包经营的“四号田”四至界址明确,东至与被告房屋相邻。经测量“四号田”面积为1639平方米,约2.5亩,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记载的面积一致,不存在被告侵占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承包经营的“四号田”土地的事实,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案于2013年10月18日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2012)石民蒙初字第136号案件与本案诉讼主体重合、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基本一致,且本案诉讼请求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该(2012)石民蒙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对本案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良桂、枚金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繁星代理审判员 郭 蕾人民陪审员 肖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寒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