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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华艳、周树君、徐敬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艳,周树君,徐敬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23民初1026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宝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雪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华艳,女,汉族,1968年6月21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周树君,男,出生年月日不详,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徐敬涛,女,出生年月日不详,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华艳、周树君、徐敬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份,被告华艳以长春市双阳区鸿大农资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宝捷系列肥料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双阳区辖区内代理经销原告生产的宝捷系列肥料,原告根据当年所定各类化肥出厂价和被告所销化肥实际结算价之差向被告支付报酬,合作一段时间后,被告华艳以用肥农户不同意向原告公司直接出具欠条为由,要求改变经销方式。之后被告华艳就凭借用肥户向其提供的四季春种业打的欠条和自己虚构的欠条,自原告处提走化肥2000余吨,折合价款600多万元。取得化肥后,被告又将化肥低价售出或抵账变现,直到原告起诉,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6月6日原告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被告华艳所有的土地、房屋及设备等。原告认为:被告华艳通过欺骗手段,取得原告的化肥对外销售和抵账,拒不给付原告化肥欠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不但构成违约,还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华艳给付原告化肥欠款暂定400万元(最终数额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时确认的数额为准);二、被告周树君、徐敬涛对华艳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三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用及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华艳因与原告的买卖合同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其刑事案件在本院审理中。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化肥欠款暂定400万元(最终数额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时确认的数额为准),应当在刑事案件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金山人民陪审员  徐 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祝伟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