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3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田佳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佳,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民初288号原告田佳,男,1986年3月19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被告XX,男,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原告田佳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办急事为由于2016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以其工资卡为该借款作抵押,但被告借款后即挂失了工资卡,甚至连电话都不接,原告出于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XX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因急需资金于2016年2月13日向原告田佳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5%,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XX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田佳表示要求被告XX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田佳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田佳的借款本息。借款逾期后,被告XX经原告田佳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清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月5%,超过了法定利率的上限,但原告田佳在庭审过程中仅主张借款利率按每月2%计算,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XX偿还原告田佳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广应人民陪审员 谢申理人民陪审员 唐文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谌庆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