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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刑更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江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江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677号罪犯王江,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人,高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八月一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江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王江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滨中刑一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26年7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12月2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王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服刑以来,获表扬四次,被评为2016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王江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25年10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王欣欣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丝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