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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2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陆瑞斌、廖保芬等与柳州市隆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瑞斌,廖保芬,柳州市隆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民初570号原告:陆瑞斌,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城县,原告:廖保芬,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城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立华,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与利,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州市隆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学院路北段马鹿山东面聚福苑商业楼4号楼二层4号。法定代表人:黎小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斯,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陆瑞斌、廖保芬与被告柳州市隆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升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瑞斌、廖保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与利、韦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隆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瑞斌、廖保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91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5日与被告在柳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隆升商城5栋1单元501号房给原告,原告支付购房款总额人民币320299元给被告,如被告逾期交房的,被告要按日向原告支付己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商品房的总房款320299元,而被告于2017年1月1日才交房给原告,因此,被告已经构成了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1日,被告违约的天数为730天,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29147元(320299*0.0001*730=29147元),请求法院判如诉。被告隆升公司辩称,1.被告逾期交房是事实,承认2017年1月1日交房;2.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有特殊情况下可以延期交房,因此减扣特殊情况的天数之后,违约天数并非如原告所诉,而是少得多,请法院核查;3.原告所诉请的违约金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超过诉讼时效部分,请求法院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隆升商城在建时间雨水、停电时间表》(以下简称“表一”)复印件一份,证明施工期间出现合同约定的特殊原因,请求法院对照该表扣除相应天数,顺延交房日期。原告质证认为该表中所记载的雨水、停电时间无法与实际情况核对,对其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隆升公司之后提交2012年1月-2016年11月雨日统计表(以下简称“表二”),证明在建期间雨水天气客观真实性。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组织双方开庭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雨日统计表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有约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3、影响工程进度但是出卖人无法预见和控制的客观原因(如交通管制、停电、停水、雨天、规划发生变化、政府指令停工或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增加工期等)造成工期延误,以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的签订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对表二不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提交的表二盖有柳城县气象局公章,内容清晰反映降雨情况,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隆升商城在建期间天气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表一经监理单位玉林市刚正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证确认,内容明确,其雨天情况与表二相互印证,本院将从表一和表二中同时出现的雨日认定为合同约定的雨天。对于被告所主张的表一停电天数,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诉讼时效应从交房时间2017年1月1日开始起算,目前所有违约金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无中断、中止事由。本案中违约金是按逾期天数产生,每天产生的违约金具有独立性,是可分性债务。本案受理之日2017年2月24日起倒推两年即是2015年2月24日,则2015年2月24日之前产生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所诉违约金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5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隆升商城第5#楼1单元501号房出售给原告,房款320299元。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房,但如遇特殊原因可以延期交房。如被告逾期(延期确定的时间之后)交房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如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支付已经交付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原告按约支付被告房款320299元。3.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7年1月1日。4.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合同约定的雨天,具体天数从两表中计算。5.本案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无中断、中止事由。6.截止目前,被告隆升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陆瑞斌、廖保芬与被告隆升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隆升公司逾期交房,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对本案焦点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问题。1.关于延期交房日期的确定。合同第八条有约定,如施工过程中遇到特殊原因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交房。本案中可以延期交房的特殊原因即是从两表中认定的雨天,根据表一和表二统计,从签订合同之日至约定交房之日期间的雨天总数为95天,则推算出来的延期交房日期为2014年10月3日。2.关于违约天数的计算。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天数计算为: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即延期交房日期)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本案的延期交房日期为2014年10月3日,实际交房之日为2017年1月1日,违约天数为延期交房日期之次日至实际交房之日共计820天。3.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合同第九条规定,违约金计算为: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案的违约天数为820天,则违约金为:320299*0.0001*820=26264.52元。(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件受理之日2017年3月3日起倒推两年即是2015年3月3日,即2015年3月3日之次日起产生的违约金,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应予以保护。在诉讼时效期限以内的违约天数为669天(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违约金额为:320299*0.0001*669=21428(元)。对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之前产生的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一)、(二),本院支持的违约金为214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隆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陆瑞斌、廖保芬支付逾期交付隆升商城第1#楼1单元1601号房违约金21428元;二、驳回原告陆瑞斌、廖保芬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264.5元,由原告陆瑞斌、廖保芬负担71.5元,被告柳州市隆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3元。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学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著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