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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3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姚风枝与关玉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风枝,关玉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1240号原告:姚风枝,女,1942年9月10日生,汉族,安阳市灯泡厂退休职工,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玉芬,女,1945年7月1日生,汉族,安阳市政府维修管理处退休职工,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晓然,安阳市关区天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风枝诉被告关玉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风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被告关玉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晓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风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关玉芬赔偿原告姚风枝医疗费448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5565.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852.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关玉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上午,原告姚风枝正在家属院内休息,被告关玉芬突然冲向原告姚风枝,对原告姚风枝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姚风枝多处受伤,过度惊吓,导致原告姚风枝住院治疗。被告关玉芬的殴打致使原告姚风枝身体和精神遭受严重的创伤,但伤害事件发生后,被告关玉芬态度恶劣,没有向原告姚风枝作出任何的赔偿和道歉。被告关玉芬辩称,原告姚风枝存在严重过错,被告关玉芬不应赔偿原告姚风枝任何损失。本案的起因是原告姚风枝经常挑拨被告关玉芬与丈夫生气。2017年2月23日,被告关玉芬从外回到小区后,碰见原告姚风枝在和别人说话,被告关玉芬便问原告姚风枝为什么经常挑拨自己和丈夫的关系,原告姚风枝无言以对便对被告关玉芬破口大骂,抬手便扇了被告关玉芬一耳光。原告姚风枝被栏开后,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砸到被告关玉芬头部,造成被告关玉芬头部出血。后二人被其他人劝说回家,被告关玉芬认为没什么事,也未去治疗。原告姚风枝诉被告关玉芬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姚风枝提交的出院证有对原告姚风枝病情的诊断,××,原告姚风枝住院花费的医疗费是××所用,并不是打架外伤引起的,与被告关玉芬无关,被告关玉芬不应赔偿其任何损失。原告姚风枝的诉请于法无据,其要求被告关玉芬赔偿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上午,在安阳市北关区××郊区××委家属院,原告姚风枝正在家属院内休息,原、被告双方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原告姚风枝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事故发生当天中午,原告姚风枝因心慌、胸闷、头晕等症状被送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经诊断为:1、××,劳力性心绞痛,窦性心律不齐,心功能Ⅲ级;2、高血压2级,极高危险组;3、陈旧性脑梗塞;4、慢性支气管炎;5、肺部感染;6、××;7、脑萎缩。花费医疗费12545.97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个人支付金额为4486.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姚风枝提供的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情况说明、(安)公(物)鉴(法活)字[2017]2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关玉芬与原告姚风枝因发生口角而殴打造成原告姚风枝面部受伤,并引发心慌等症状,虽然原告姚风枝住院治疗的费用主要用于其自身疾病,但是导致原告姚风枝住院治疗的诱发系原、被告双方的殴打行为,故本院确定被告关玉芬对原告姚风枝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姚风枝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风枝的医疗费4486.51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20天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20天为600元;护理费原告姚风枝并提供证据证明需两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年,按一人护理计算20天为1855.1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7341.69元,按3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关玉芬赔偿原告姚风枝2202.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风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202.51元;二、驳回原告姚风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原告姚风枝负担23元,被告关玉芬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