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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农安县华家镇昌禄化肥经销处与吕祥、周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华家镇昌禄化肥经销处,吕祥,周丽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84号原告:农安县华家镇昌禄化肥经销处。法定代表人:韩晓楠,经理。地址:农安县华家镇叶小铺村刘家大户屯7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松原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祥,男,198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前郭县。被告:周丽娜,女,住前郭县。原告农安县华家镇昌禄化肥经销处与被告吕祥、周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安县华家镇昌禄化肥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祥、周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农安县华家镇昌禄化肥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3月25日,吕祥、周丽娜在我处购买化肥总养分42%的肥,欠款8960元,购买总养分38%的肥,欠款4400元,以上两项合计欠款13360元,有购货合同书为凭。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给付欠款本金1336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给付。吕祥未出庭亦未答辩。周丽娜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农安县华家镇昌禄化肥经销处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吕祥、周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农安县华家镇昌禄化肥经销处欠款本金1336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吕祥、周丽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中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重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