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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与季云磊、高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季云磊,高爽,张星炜,尹志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82民初第227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03991947J,住所地靖江市中洲路5号。 负责人:刘月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晓江,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季云磊,男,1988年10月8日生,住所地靖江市。 被告:高爽,女,1989年1月5日生,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现住靖江市。 被告:张星炜,男,1991年5月9日生,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靖江市。 被告尹志民,男,1987年6月25日生,户籍地靖江市,现住靖江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与被告季云磊、高爽、张星炜、尹志民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晓江,被告高爽、尹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云磊、张星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季云磊、高爽立即归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款本金76192.21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至2017年3月10日利息为4438.77元、滞纳金2330.79元,之后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季云磊、高爽抵押的车牌号为苏M×××××的华晨宝马BMW328LI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星炜、尹志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被告季云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用于购买汽车,并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被告高爽出具共有权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以所购车辆抵押并承诺为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季云磊签订G20140424A0860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被告季云磊在持卡人(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名,被告高爽作为抵押人签字,被告张新炜、尹志民作为担保人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对持卡人(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用途为在分期商户靖江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宝马汽车,手续费金额为25900元,一次性偿还,分期资金为24万元,分期数为36期;如持卡人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持卡人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持卡人应连续投保以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险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或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涉及专业术语的,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法律法规及金融惯例办理。同年4月24日,被告季云磊办理了保险。同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季云磊至登记机关为季云磊名下苏M×××××宝马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被告季云磊申请,2014年6月5日,原告向其核发了卡号为62×××21的贷记卡一张。被告季云磊激活后向汽车经销商刷卡透支购车款24万元及分期手续费25920元。然被告季云磊透支借款资金后,未按约还款,2016年6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至2017年3月10日,该笔贷款项下尚欠透支款本金76192.21元、已过期分期利息4438.77元、已过期分期滞纳金2330.79元,合计82961.7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季云磊、高爽一直未再还款,被告张新炜、尹志民亦未尽担保之责。 被告高爽辩称,我对原告所述借款、还款以及现在尚欠款项的情况是认可的,对车辆抵押情况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我的签字均为我本人所签;对于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同意按照银行信贷系统出具的账单为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尹志民辩称,我对原告诉状所述、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原告起诉前,被告季云磊的还款账户上有三次还款系我代季云磊归还,均有转账凭证,分别为2015年11月20日还14600元、2016年3月11日还6391元、6月3日还48000元,共计68991元。 被告季云磊、张新炜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高爽、尹志民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季云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用于购买汽车,并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被告高爽出具共有权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以所购车辆抵押并承诺为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季云磊签订G20140424A0860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被告季云磊在持卡人(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名,被告高爽作为抵押人签字,被告张新炜、尹志民作为担保人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对持卡人(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用途为在分期商户靖江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宝马汽车,手续费金额为25900元,一次性偿还,分期资金为24万元,分期数为36期;如持卡人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持卡人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持卡人应连续投保以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险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或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涉及专业术语的,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法律法规及金融惯例办理。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载明,申领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申领人提取现金,需支付手续费,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对非现金交易,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当期全部款项的,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之日前,偿还发卡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除支付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申领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发卡行有权止付申领人贷记卡,有权止付申领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 2014年4月24日,被告季云磊为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保险。同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季云磊至登记机关为季云磊名下苏M×××××宝马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被告季云磊申请,2014年6月5日,原告向其核发了卡号为62×××21的贷记卡一张。被告季云磊激活后向汽车经销商刷卡透支购车款24万元及分期手续费25920元。然被告季云磊透支借款资金后,未按约还款,2016年6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其中被告尹志民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代为还款14600元、2016年3月11日代为还款6391元、6月3日代为还款48000元。至2017年3月10日,该笔贷款项下尚欠透支款本金76192.21元、已过期分期利息4438.77元、已过期分期滞纳金2330.79元,合计82961.7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季云磊、高爽一直未再还款,后被告张新炜、尹志民亦未尽担保之责。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季云磊、高爽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按约还款,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季云磊、高爽归还尚欠的借款82961.77元(含利息、滞纳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新炜、尹志民为被告季云磊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借款同时存在借款人物的担保时,原告有权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在借款人季云磊、共同还款人高爽未按约还款时未尽担保之责,原告要求被告张新炜、尹志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季云磊以其名下车牌号码为苏M×××××号的车辆为本案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借款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其未按约还款时,原告对抵押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季云磊、张新炜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系其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云磊、高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透支款本金76192.21元及至2017年3月10日透支利息4438.77元、滞纳金2330.79元,之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被告张新炜、尹志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原告对被告季云磊名下的车牌号码为苏M×××××的车辆拍卖、折价、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48元,减半收取计1874元,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四被告于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8元。 审判员  尤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 (六)交通运输工具; …… 第一百八十八条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