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6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林励与薛英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励,薛英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766号原告林励,男,汉族,1971年2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贾兰芹,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英龙,男,汉族,1975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林励诉被告薛英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励委托代理人贾兰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英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134000元借给被告薛英龙用于其购买大众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止,合同期限内,被告薛英龙需每月向原告偿还4280元,如未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借款本金、利息、保险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自2015年5月16日起便不再偿还原告借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2600元及违约金19280元,共计1518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薛英龙需购买大众牌汽车一辆,约需人民币192800元,薛英龙在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倍特尔贸易有限公司车辆价格的30.5%即58800元作为首付款,剩余款项134000元由林励借给薛英龙,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止;利息为月息0.42%;合同期限内,薛英龙需每月向林励偿还借款本息4280元;如果薛英龙逾期支付借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应向林励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林励依照约定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出资人义务。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之间还款21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仅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偿还21800元,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之间被告应支付利息共计2814元(134000×0.42%×5),被告在此期间偿还原告21800元,该部分款项应首先支付利息,剩余18986元系偿还的本金,故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15014元。原告诉求利息及违约金合计超出我国法律保护范围,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从2015年5月16日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英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励借款本金115014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338元,原告林励负担443元,被告薛英龙负担2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贾荣花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丽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