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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兴成与安徽盈瑞置业有限公司、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兴成,安徽盈瑞置业有限公司,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元勤,廖祥春,廖祥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949号原告:林兴成,男,197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金寨县,被告:安徽盈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新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73000759T。法定代表人:尹可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扬晟,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梅山镇流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86128529U。负责人:廖祥青。被告:彭元勤,女,195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被告:廖祥春,男,198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廖祥青,男,1983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2-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广明,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兴成与被告安徽盈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瑞公司)、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灏公司)、彭元勤、廖祥青、廖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林兴成,被告盈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扬晟,被告金灏公司、彭元勤、廖祥青、廖祥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广明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兴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0万元并承担约定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8日及10月15日,盈瑞公司、金灏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1.5%。廖家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廖家银去世,彭元勤、廖祥青、廖祥春系廖家银的法定继承人。林兴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法庭提交证据:1、借据原件两张,证明借款借款50万元及利息约定月利率1.5%。盈瑞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是原告借给廖家银的,用于其承包的金都首府项目建设,盈瑞公司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借据上的项目部印章是廖家银私刻并盖章,盈瑞公司不知情,因此实际借款、用款人是廖家银与金灏公司,与盈瑞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原告要求盈瑞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盈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廖家银的情况说明,证明廖家银自己私刻项目部印章及借款未用于盈瑞公司开发经营活动;2、施工许可证,证明在项目上开发单位是盈瑞公司,施工单位是金灏公司,其借款并非用于房产开发。金灏公司辩称,借款数额以条据为准,凡是注明金都首府项目的予以认可;廖祥青的签字是证明人的形式,认定其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廖祥青、廖祥春声明放弃继承,因此依法不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彭元勤、廖祥青、廖祥春辩称,本案被告廖祥春、廖祥青已经向法庭声明放弃遗产继承,该债务属于廖家银生前债务,三被告实际没有继承廖家银的财产,根据相关法律,三被告依法不负偿还责任。廖祥青、廖祥春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廖祥青、廖祥春放弃继承的声明,证明廖祥青、廖祥春放弃继承。经当庭质证:盈瑞公司对林兴成的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我公司无关;金灏公司、彭元勤、廖祥青、廖祥春对借条无异议,认为这四张借条均未注明用于金都首府项目,金灏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林兴成对盈瑞公司的1号证据认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是在廖家银病重期间,受盈瑞公司指示,为其开脱责任的情形,借款都是用于金都首府项目,因此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且达不到证明目的;对2号证据无异议,认为盈瑞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金灏公司、彭元勤、廖祥青、廖祥春对盈瑞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林兴成对廖祥青、廖祥春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为家庭债务,声明不具有合法性,放弃继承无效,廖祥青、廖祥春已经得到好处了,推卸责任是不可能的。经审查:对林兴成、盈瑞公司、廖祥青、廖祥春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除关于盖金都首府项目部专用章是否属盈瑞公司行为与原告陈述事实不一致外,其他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6月,盈瑞公司将金都首府工程发包给金灏公司承建。廖家银借款未进入盈瑞公司账户,利息由廖家银支付,未通过盈瑞公司账户。2017年1月26日,廖祥青在二张借条尾部签名。廖家银的遗产未析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家银生前向原告林兴成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廖家银系金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款用于金灏公司承建的金都首府项目建设,故金灏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再则该债务形成于廖家银与彭元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其妻子彭元勤应承担还款义务。廖祥春、廖祥青虽然放弃继承,但尚未对廖家银的遗产进行析产,其应当分别在其管理和占有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廖祥青在二张借条尾部签名,视为借条的认可,故廖祥青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借据上,虽有安徽盈瑞金都首府项目部印章,由于该印章廖家银生前曾当庭认可未通过向盈瑞公司报批备案而私自雕刻,加之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盈瑞公司的关系,故该印章对盈瑞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且廖家银借款未进入盈瑞公司账户,故盈瑞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元勤、廖祥青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林兴成借款5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其中40万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均按年利率18%计息);二、被告廖祥春在管理和占有的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兴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元勤、廖祥青、廖祥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世  清审 判 员 陈  德  俊人民陪审员 詹    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盼盼(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