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阚芳、刘鹏飞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阚芳,刘鹏飞,王少培,黄玉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民终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阚芳,女,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素珍,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鹏飞,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培,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县沙河乡冷水村*组,身份证号:360421195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灯,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培,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县。上诉人阚芳、刘鹏飞诉被上诉人王少培、高道沐、黄玉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1民初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阚芳、刘鹏飞上诉提出: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符合起诉条件,同时事实上被上诉人存在非法侵占上诉人合法财产的情况,一审法院驳回排除妨害的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九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1民初88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均辩称,本案所涉房产系被上诉人2011年从朱增沐处购买的,并不存在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九江县房产局依照已生效法律文书为上诉人阚芳、刘鹏飞办理了不动产变更登记,其中阚芳占84.27%、刘鹏飞占15.73%。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的规定,应由原执行法院继续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阚芳、刘鹏飞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阚芳、刘鹏飞。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14)浔民一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赣(2016)九江县不动产权第0004298号不动产权证、(2015)浔法执字第30-3号执行裁定书。被上诉人高道沐提交了涉案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的规定,认为应由原执行法院继续强制执行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江颖审 判 员 周 炜代理审判员 熊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沁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