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7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昌晨与被告潘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昌晨,潘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7125号原告:高昌晨,男,1988年8月7日生,汉族。被告:潘中华,男,1974年8月1日生,汉族。原告高昌晨与被告潘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昌晨,被告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昌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潘中华偿还借款5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潘中华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10000元,2016年10月24日,潘中华再次向其借款445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潘中华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被告潘中华辩称,其只借了原告高昌晨21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被告潘中华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因做生意周转,需要恳求高昌晨借给本人人民币1万元整,定于2016年10月15日内归还。2016年10月24日,潘中华再次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因做生意周转,需要恳求高昌晨借给本人人民币肆万肆仟伍佰元整,定于2016年11月4日内归还。审理中,就借款的实际交付,原告高昌晨陈述均系现金交付,并提交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其资金状况。被告潘中华陈述其仅收到21000元借款,并提交案外人李阳向其转账21000元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高昌晨认为该款项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条载明款项有无实际交付,本案涉案金额为10000元、44500元,原告高昌晨提交的相关证据可证明其经济状况良好,具有相应的支付能力,被告潘中华抗辩称仅收到21000元,但其无法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潘中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54500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高昌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中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昌晨借款5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潘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赵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