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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某1与徐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徐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538号原告:徐某1,男,193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明,淮安市淮阴区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2,男,1963年5月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250元;3.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护理费7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婚后共生育二儿三女共五个子女,二女儿于2015年病故。被告徐某2系原告二儿子。2017年,原告住院共花医疗费30000余元,已报销5000元,还欠25000元,四个子女每家应承担6250元,原告其他子女均已给付,只有被告未给付。因被告不赡养原告,原告现随大儿子在盐城生活。原告认为,根据婚姻法以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给付赡养费、医疗费、护理费。综上,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某2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对原告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平时在老家生活全部由被告负责,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用也是由被告为原告交纳的。另原告每月领取养老工资500多元,按规定减去原告的收入,被告每月应给付赡养费175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共生育二子三女共五个子女(二女儿已去世),被告系原告次子。2017年1月19日,原告因左股骨颈骨折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于2017年1月23日行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于2017年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肺部感染;两侧胸腔积液;脑梗塞;前列腺癌术后。出院医嘱:出院2月内扶双拐行走,再改扶单拐行走一月后,弃拐徒步行走。原告因治疗共花医疗费用30034.92元,其中合作医疗补偿5000元,剩余25034.9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未承担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另查明,原告每月领取养老金115元。原告另每月领取离任村干部补助金3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出院后就雇人护理,每月3000元工资,雇工工资其他子女都已给付,就被告没有给付。原告以后能不能恢复自理不能确定,能恢复就不需要雇人护理人,若不能恢复就需要一直雇人护理。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本人虽有一定的收入,但参照本地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等因素,应认定原告的收入尚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被告应给付原告赡养费。因原告尚有四个子女,应平均分担赡养费用。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80元。对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在扣除报销部分后,应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原告主张6250元,不超过被告应承担的数额,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因外伤入院行手术治疗,结合出院医嘱,可认定原告确有护理需要。对于护理期限,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以及出院医嘱,酌定为4个月。护理费用酌定按每月2800元计算。该部分护理费用,本院确定由被告负担2800元。因原告对护理费用的数额以及护理期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750元护理费,不予支持。若原告以后确仍需护理,对于护理费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2自2017年1月1日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徐某1赡养费180元(本判决生效之前应承担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徐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徐某1医疗费6250元、护理费2800元,合计9050元;三、驳回原告徐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颜从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雨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