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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3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陶源与黎克宜、合肥宏图清洗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源,黎克宜,合肥宏图清洗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民初789号原告:陶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黎克宜,男,汉族,系合肥宏图清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被告:合肥宏图清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法定代表人:黎克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陶源与被告黎克宜、合肥宏图清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克宜、宏图公司、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黎克宜、宏图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我的车辆损失计34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5日8时40分,黎克宜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青阳县九子大道与天柱南路交叉口往西300处掉头时,与沈源洪驾驶的皖R×××××号小型轿车及章胜祥驾驶的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擦,致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沈培发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黎克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沈源洪、章胜祥、沈培发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沈源洪系我聘请的驾驶员,我系皖R×××××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皖R×××××号小型轿车的车损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定损失为3235元,评估费用200元。经查,黎克宜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宏图公司,宏图公司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黎克宜、宏图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黎克宜系宏图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克宜在驾驶宏图公司所有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为此,要求保险公司对皖R×××××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黎克宜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但皖R×××××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也应当由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陶源未对皖R*****号车车主及其保险公司起诉视为放弃该部分权利,故陶源应当对放弃的权利承担责任,即在陶源主张的损失中先扣除100元后再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陶源起诉主张的损失过高,陶源的车损业经我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2000元,陶源提供的评估报告为单方委托,且报告中有些损失项目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且陶源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清单,故请求法院按照我公司定损金额认可陶源的损失;3.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用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保险公司认为皖R×××××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也应当由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陶源未对皖R*****号车车主及其保险公司起诉视为放弃该部分权利,即在陶源主张的损失中先扣除100元后再由其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此,陶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对皖R*****号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责任予以放弃,由其自己承担这100元损失,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保险公司认为陶源的损失其公司业已定损,另陶源所主张的损失过高,应按其公司定损金额确定陶源车辆损失;陶源认为保险公司的定损未经其确认,应按评估报告确定其车辆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定损未经当事人签字确认,且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不作认定;对评估报告,因是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有些损失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但保险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陶源庭审中提供了修理费发票,故对该评估报告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黎克宜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沈源洪驾驶的皖R×××××号小型轿车及章胜祥驾驶的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在碰撞,交警部门认定黎克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该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因黎克宜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在为宏图公司出差途中发生事故,故其系履行宏图公司职务行为,则对陶源所有的皖R×××××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宏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黎克宜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因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皖R×××××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陶源所有的皖R×××××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可确认为:修理费3235元;评估费200元,合计3435元。上述损失扣除皖R*****号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100元赔偿责任,由陶源自行承担,余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135元。评估费200元由宏图公司负责赔偿。黎克宜、宏图公司、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源车辆损失计3135元;二、被告合肥宏图清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源评估费200元;三、驳回原告陶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合肥宏图清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桂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