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602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龙志英与都江堰思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宇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志英,都江堰思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宇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02民初1320号原告:龙志英,女,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清,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江堰思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梅元进。被告:四川省宇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闫朗。原告龙志英与被告都江堰思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四川省宇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龙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都江堰思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等191人借款共计1000万元(具体各原告的借款金额以出借人名单为准),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款项时止;2.判决确认原告就被告都江堰思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商业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四川省宇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3日,被告思源公司因需短期资金周转,经广安某某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行)居间介绍,原告等191名借款人共同推荐贺某某为出借人代表,与被告思源公司及第三方某某行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思源公司向原告等191人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8%,若被告思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交通费、律师费及诉讼和执行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思源公司承担。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同日,出借人代表贺某某与被告思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思源公司以其名下的商业用房(总面积2829.94㎡)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宇虹公司自愿为被告思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出借人代表贺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前述合同签订后,贺某某所代表的191名出借人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思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宇虹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代表贺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起公诉,本院已立案受理,目前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借款项目包含在该刑事案件起诉范围中,故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志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鹏飞审判员  蔡 琼审判员  张 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岳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