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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学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军,男,汉族,1961年8月22日出生,居民,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元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学军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榆中县韦营乡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家坪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甘****31号小轿车相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学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其血样中的酒精(乙醇)含量为172.5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陈强、张维勤的证言,被害人张永红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被告人张学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学军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学军处以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在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瑞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