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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0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塔城市圣源带锯坊与罗杰、新疆华益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城市圣源带锯坊,罗杰,新疆华益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902民初72号原告塔城市圣源带锯坊。经营者周文富,男,汉族,1962年11月16日出生,住塔城市。被告罗杰,男,汉族,1981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新��华益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08022699XC。法定代表人李泽圣,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仕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塔城市圣源带锯坊与被告罗杰、新疆华益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塔城市圣源带锯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杰、华益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塔城市圣源带锯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木材款82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9月24日起��罗杰的工人在原告处购买木材用于华益胜业公司开发的一六三团亚欧金桥广场工程,经结算价值共计102500元。后罗杰支付20000元,并要求原告将零头500元放弃,现仍欠82000元未支付。2015年11月13日,罗杰、华益胜业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罗杰购买原告的材料款82000元在华益胜业公司向罗杰支付工程款时通知原告前来领取,并由华益胜业公司提供担保。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罗杰、华益胜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文富经营的塔城市圣源带锯坊从事木材加工生意,被告罗杰因工程建设需要自2014年9月24日起向其购买木材。后经结算,被告罗杰共欠原告木材款102500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和原告自愿放弃500元,现尚欠82000元。2015年11月13日,罗杰、华益胜业公司向周文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罗杰从原告处购买木材所欠货款82000元在甲方(华益胜业公司)向罗杰支付工程款时当场支付给周文富,并由华益胜业公司提供担保。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于2017年5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木材款8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送、发货清单十一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被告罗杰购买原告的木材下欠原告货款82000元,原告与被告罗杰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罗杰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原告提供的证明中约定“罗杰在周文富处购买的木材款82000元,甲方在支付工程时电话通知材料商周文富到现场支付。发票由罗杰开付。”且证明上加盖有华益胜业公司印章,根据双方约定的内容及庭审中周文富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华益胜业公司对上述罗杰所欠货款负有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华益胜业公司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华益胜业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杰向其支付下欠木材款82000元,被告华益胜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杰、华益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塔城市圣源带锯坊木材款82000元。被告新疆华益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罗杰、新疆华益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双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