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3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3417常州福之优叉车有限公司与常州维卡塑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福之优叉车有限公司,常州维卡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04民初3417号原告:常州福之优叉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秋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维卡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寅,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福之优叉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维卡塑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常州福之优叉车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常州维卡塑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愿承担。审判员 刘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