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执3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与周德科、王登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周德科,王登平,江永军,王洪芹,杨大山,徐如艳,陈孟,周德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366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71号。主要负责人:陈春林,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周德科,男,1971年5月7日生,汉族,养殖户,住江苏省滨海县。被执行人:王登平,女,1969年9月2日生,汉族,养殖户,住江苏省滨海县。被执行人:江永军,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养殖户,住江苏省射阳县。被执行人:王洪芹,女,1978年6月9日生,汉族,养殖户,住江苏省射阳县。被执行人:杨大山,男,1987年8月27日生,汉族,养殖户,住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徐如艳,女,1989年10月28日生,汉族,养殖户,住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陈孟,男,1984年8月10日生,汉族,养殖户,住江苏省滨海县。被执行人:周德利,女,1984年4月16日生,汉族,养殖户,住江苏省滨海县。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与被执行人周德科、王登平、江永军、王洪芹、杨大山、徐如艳、陈孟、周德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苏0924民初53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周德科、王登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借款本金245394.89元、利息和罚息6304.27元,合计251699.16元,2016年7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945%另支付利息;周德科、王登平、杨大山、徐如艳、陈孟、周德利对上述周德科、王登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永军、王洪芹、杨大山、徐如艳、陈孟、周德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德科、王登平追偿。因江永军、王洪芹、周德科、王登平、杨大山、徐如艳、徐乃清未履行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被执行人杨大山、江永军陈孟名下的车辆已被依法查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执行过程中已经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予以查封。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4民初5364号判决书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祁洪标审判员 张晓剑审判员 唐海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嘉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