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茹、王贵军、王贵臣、王贵林与辽中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行政强制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中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赵茹,王贵军,王贵林,王贵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辽中区政府路95号。法定代表人:张奇峰,系该局局长。负责人:宋金鹏,男,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国文,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茹,女,1946年12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辽中县辽中镇敖司牛村*组**号,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号2-3-2。委托代理人:孙赟,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军,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满族,个体,户籍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翰林路****号6-3-1,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号2-3-2。委托代理人:孙赟,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林,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辽中县辽中镇敖司牛村*组**号,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号2-3-2。委托代理人:孙赟,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臣,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40—*号2-3-2。委托代理人:孙赟,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中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被上诉人赵茹、王贵军、王贵林、王贵臣行政强制决定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行初5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赵茹与王广财(已故)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子王贵军、王贵臣、王贵林。赵茹与王广财在辽中县敖司牛村三组农村宅基地上有一处住房,房证号码为0047427,建筑面积为66平方米,2007年赵茹与王广财将上述房证丢失,并在沈阳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原审原告赵茹在该宅基地上翻建了建筑面积91.54平方米的房屋,并一直在此居住。2016年7月11日,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作出对案涉房屋的认定,认定案涉房屋未经该局审批,不符合城乡规划且不能补办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同日,沈阳市辽中区村镇建设办公室也出具情况说明,称案涉房屋未在该村镇办公室办理过房屋产权产籍登记。同日,沈阳市辽中区蒲西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称该街道及村里从未给该户办理建设手续。原审被告依据上述认定,于2016年7月1日向赵茹就案涉房屋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016年7月18日,原审被告向赵茹下达催告通知书和公告,要求赵茹在规定的期限前自行拆除。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向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沈辽中政复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审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审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赵茹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相关内容为:“你所拥有的位于辽中区敖司牛村三组(原敖司牛村小学南侧)建筑面积91.54平方米的建筑物,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建设,经辽中区规划管理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辽中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已于2016年7月18日依法对你下达了《催告通知书》,并进行了公告,责令你限期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限你于2016年7月25日前自行拆除。如逾期未履行,区政府将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对你拥有的违法建筑执行强制拆除。”原审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案涉强制拆除决定。原审另查明,案涉房屋于2016年8月4日由原审被告实际拆除。原审又查明,经现场勘查,辽中区因修北五路,该路途经辽中区敖司牛村,原审原告的房屋所在部分土地,现已被修成北五路。原审认为,原审被告辽中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辽宁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对辖区城乡规划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予以拆除的法定职权,故原审被告辽中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本案被诉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权源有据,行政诉讼主体适格。对于案涉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该行为违法。首先,案涉房屋位于辽中区蒲西街道敖司牛村三组,属于因修路被政府列入实施拆迁、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故本案应该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而不应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审被告无权将应列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以及强制拆除决定,故原审被告作出案涉行政强制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为了修路,原审被告针对已经应被列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属于“以拆违为名,行拆迁之实”,故原审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目的不正当,应当认定原审被告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被告作出被诉强制拆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审原告的房屋已经被原审被告实际拆除,原审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行政行为,其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法应确认原审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对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审被告辽中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7月22日对原审原告赵茹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上诉人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行初552号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对行政管理区域内相关违法建筑作出相关行政行为是上诉人的法定职权。经上诉人调查核实,被上诉人的房屋未向任何部门申请办理建设手续,并经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认定为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属于违法建筑。上诉人依据相关事实、法律、职权,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经行政复议,沈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作出辽中城管[2016]第04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依法进行催告及公告,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房屋与是否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间无因果关系,对其违法建筑依法拆除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辽中城管[2016]第04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沈辽中政复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审被告在作出辽中城管2016第04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时原审原告尚处于可依据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法院起诉的法定期间内,且原审被告依据该决定书于2016年8月4日对原审原告的房屋实际拆除,原审原告在该法定的起诉期间;2、证人证言及照片,证明原原审告原在辽宁省辽中县辽中镇敖司牛村3组23号的房屋于2016年8月4日被强制拆除;3、沈阳日报一份,证明原审原告赵茹及王广财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丢失后因无法补办,在该报纸上发表遗失声明的事实;4、辽中县村镇私有房产产权产籍明细表,证明原审原告原有位于辽中县敖司牛村三组23号的房屋系原审原告的合法财产,原有房证均有效。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辽中区北五路王广才(妻子赵茹)所居住房屋的认定、关于敖司牛村王广才产权产籍和规划手续的情况说明、沈阳市辽中区浦西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原审原告房屋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事实;2、行政执法现场勘验照片一张,证明原审原告房屋是违法建筑的事实;3、行政执法询问笔录,证明原审原告房屋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4、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审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5、《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审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6、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公告,证明依法公告的事实;7、《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的审查客体,已经送达到原审原告;8、沈辽中政复字(2016)1号复议决定书、复议答复书,证明辽中县人民政府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审原告证据1中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是本案的审查客体,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原告的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原审原告的证据2中的照片及证据3、4能够证明王广财在敖司牛村三组曾有一处66平方米的有证房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被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原址翻建的农村住宅,其建筑面积也未超出宅基地面积规定比例,虽没有取得相关的翻建审批手续,但也不属于违反总体规划并需要拆除的建筑。上诉人认定案涉房屋属于需要拆除的未经批准建筑,并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杜 娟代理审判员 范嘉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