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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4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潘致瑞、潘春阳等与刘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致瑞,潘春阳,潘春亮,潘春光,刘勇,刘瑞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4762号原告:潘致瑞,男,1940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潘春阳,男,1968年3月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潘春亮,男,196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潘春光,男,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虎、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1972年4月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未到庭)被告:刘瑞娟,女,汉族,住址同上。(未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91370283733528793y),住所地平度市红旗东路12号。负责人:李玉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刚,该公司职工。原告潘致瑞、潘春阳、潘春亮、潘春光与被告刘勇、刘瑞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致瑞、潘春阳、潘春亮、潘春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娟、刘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致瑞、潘春阳、潘春亮、潘春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1.9元、丧葬费29275.5元、死亡赔偿金261588元(43598元×6年)、误工费6180.72元(147.16元×6人×7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980元,共计2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10时33分许,刘勇驾驶登记在被告刘瑞娟名下的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天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遇顺向由非机动车道向机动车道左转弯的代瑞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代瑞英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刘勇、代瑞英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刘勇、刘瑞娟未到庭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与四原告就车损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只赔偿1000元即可,但认为原告所诉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该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受害人代瑞英的亲属均系失地农民,可按147.16元/天的标准以3人7天为宜;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代瑞英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作为其直系亲属,精神上所承受的痛苦是严重的,结合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主张5000元,数额适宜,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根据有关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上述费用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潘致瑞、潘春阳、潘春亮、潘春光的合理经济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091.9元,丧葬费29275.5元,死亡赔偿金261588元,误工费3090.36元(147.16元×3人×7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000元,共计301645.76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91.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共计112091.9元;其余损失189553.86元(301645.76元-11209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计款94776.93元。由于四原告的损失不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刘勇、刘瑞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致瑞、潘春阳、潘春亮、潘春光经济损失11209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致瑞、潘春阳、潘春亮、潘春光经济损失94776.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潘致瑞、潘春阳、潘春亮、潘春光对被告刘瑞娟、刘勇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潘致瑞、潘春阳、潘春亮、潘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潘致瑞、潘春阳、潘春亮、潘春光负担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2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建军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程雪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