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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宝三、张世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刑初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三(又名张宝山),男,1975年6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景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被告人张世英,男,1946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景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辩护人白华丽,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三、张世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卓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三、张世英及其辩护人白华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景县青兰乡东卜定村村民张世英和张某1两家因田地坟头发生纠纷,当日16时许,被告人张世英、张宝三父子与张某1、张某2父子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张世英、张某1、张某2被打伤。经鉴定,张某1伤情为重伤二级和多处轻伤二级,张某2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宝三于2016年11月14日向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张世英被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宝三、张世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宝三、张世英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陈述、证人于志云、申春霞、孙素段、刘奎荣、张金栋、于洪章、张立明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和作案工具(菜刀、砍刀)、景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景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三、张世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和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宝三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张世英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之间矛盾引发,双方均有过错,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相互取得了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张世英构成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宝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被告人张世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三、没收作案工具菜刀、砍刀各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爱民审判员  乜凤凯审判员  隽保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振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