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5执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通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央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武幼敏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通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央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武幼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5执1173号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责人:宋豪。被执行人四川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庆。被执行人四川省通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立新。被执行人四川央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幼敏。被执行人武幼敏。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通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央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武幼敏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6)川成蜀证执字第315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四川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通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央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武幼敏按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6)川成蜀证执字第315号执行证书确定的内容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给付本金23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本院已于2016年5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省通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土地使用权及被执行人武幼敏名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耀路、被执行人四川央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成都市武侯区、成都市武侯区的房产;并对被执行人四川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川A***M7、被执行人四川省通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川A***36、川A***63、川A***33、川A***07、川A***N8、川A***28、川A***81、川A***87、被执行人四川央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川A***5R、川A***3U、川A***75、川A***9T、川A***2U、川A***9R、被执行人武幼敏名下车牌号为川A***99汽车进行了查封。但上述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此外,本院依职权未查找到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及执行线索,本案暂无可供执行条件,依法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6)川成蜀证执字第315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彭雪东执行员 许云健执行员 阚能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