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4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沈阳润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马立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润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立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4577号原告:沈阳润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兴明街10。法定代表人:李文。委托代理人:王永华。被告:马立茹。原告沈阳润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立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吴菁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立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润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费3208.30元(从2013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及滞纳金34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入住鑫宁家园,该房建筑面积为83.55平方米。原告按合同约定对鑫宁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每月0.8元/平方米。被告从2013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拖欠物业费3208.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缴纳,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被告未做答辩。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二份。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鑫宁家园小区商品房的开发单位沈阳鑫宁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该小区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因每个人对物业服务的感觉和标准存在差异,原告的物业服务质量不可能做到全体业主一致的肯定和满意,故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立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润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3208.30元(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菁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殷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