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0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赵冨平唐廷鑫与李其均民间借贷纠纷(918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廷鑫,赵富平,李其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0555号原告:唐廷鑫,���,汉族,1946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富平,男,汉族,1956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其均,男,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铭,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富平、唐廷鑫与被告李其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富平、唐廷鑫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李其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富平、唐廷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李其均向赵富平、唐廷鑫支付租金935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29日,赵富平、唐廷鑫与李其均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赵富平、唐廷鑫出资购买施工升降机一台,价格为265000元,由李其均将升降机再行租赁给他人,李其均每年支付赵富平、唐廷鑫租金为110000元,应共计支付租金440000元。升降机购买后,李其均将升降机租赁给蔡礼全使用。截止到2015年1月27日,李其均支付租金346500元,尚欠93500元。李其均承诺在2015年支付93500元,但后未支付剩余款项,故赵富平、唐廷鑫诉至法院。经本院释明,赵富平、唐廷鑫变更诉讼请求为:李其均向赵富平、唐廷鑫归还借款935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李其均辩称:赵富平、唐廷鑫与李其均不是融资租赁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李其均是赵富平、唐廷鑫的徒弟,因赵富平、唐廷鑫��国营单位员工,不能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故委托李其均出面处理租赁事宜。双方协商,租赁期前四年李其均无任何收益,四年后可分得部分收益。租赁物实际是租借给蔡礼全,李其均仅是联系人,故李其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将实际承租人蔡礼全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赵富平、唐廷鑫举示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拟证明赵富平、唐廷鑫出资265000元,由李其均出面购买升降机一台,李其均将设备租给第三方,每年向赵富平、唐廷鑫支付租金11万元,四年后升降机产权属李其均,唐廷鑫签订本协议时64岁,已退休,不存在李其均所说的因身份问题不方便自己出面租赁的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被告为李其均,不需要追加蔡礼全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2、收条,拟证明李其均收到赵富平、唐廷鑫汇款的购买设备款265000元;3、支付计划,拟证明李其均承诺在2015年前向赵富平、唐廷鑫支付剩余租金93500元。李其均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在赵富平、唐廷鑫委托李其均办理租赁事宜后经三人合意补签的,并不是融资租赁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上半部分是蔡礼全作的付款计划,下面添加的部分是在找不到蔡礼全后,李其均与赵富平、唐廷鑫去公安局报案,警官要求明确金额,赵富平、唐廷鑫陈述的蔡礼全所欠金额,由李其均注明,该金额并未经赵富平、唐廷鑫与蔡礼全对账。李其均举证如下:1、收据3张,拟证明李其均受赵富平、唐廷鑫委托办理租赁事宜,在收到购机款后,李其均把钱给蔡礼全,由蔡礼全自己去购买升降机,蔡礼全是重庆市龙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2、《租赁协议》,拟证明李其均受指派与蔡礼全代表的重庆市龙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每年租赁费11万元,李其均并没有任何收益,该协议签订于2010年3月5日,比赵富平、唐廷鑫与李其均的协议早二十几天签订,表明本案诉争协议是补签的,李其均仅是中间联系人。赵富平、唐廷鑫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租赁协议上租赁物没有价格约定,是李其均把租赁物租赁给重庆市龙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再由重庆市龙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寻找承租人,且升降机的购买没有发票,只有收据,不清楚265000元是否全部用于购买设备,赵富平、唐廷鑫只负责购买设备租赁给李其均,至于李其均再转租给谁并不清楚,亦不影响赵富平、唐廷鑫与李其均之间的租赁关系。李其均申请证人乔盛江、王剑民出庭作证,拟证明李其均仅是中间联系人,与赵富平、唐廷鑫并非融资租赁关系。乔盛江陈述,在茶楼打牌时听李其均说与赵富平、唐廷鑫三人搞了台升降机,李其均在前四年没有工资,四年后开始拿钱;王剑民陈述,与赵富平、唐廷鑫、李其均一起耍时听他们说共同购买升降机做生意,但是否签订协议不清楚,听李其均说因赵富平、唐廷鑫工作关系,不方便出面经营,叫李其均负责管理。赵富平、唐廷鑫认为证人证言均陈述是听李其均所述事实,且证言内容较模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对赵富平、唐廷鑫举示的证据,因李其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李其均举示的证据1,系李其均与蔡礼全及重庆市龙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因赵富平、唐廷鑫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不能达到李其均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李其均与重庆市龙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李其均自愿购买厦门安捷顺SC200/200型施工升降机一台,产品编号100326,给重庆市龙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营,产权属李其均。重庆市龙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责这台安捷顺SC200/200型施工升降机的日常维修、保养、零部件更换、出租、安全及相关文件手续的办理。并确保该台施工升降机正常使用年限八年及负责向承租方按期收取租金。本协议定为八年,从2010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付款总额:前四年每年付给李其均11万元租金,后四年每年付租金3万元,共计56万元。赵富平、唐廷鑫与李其均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赵富平、���廷鑫自愿出资,每台设备265000元交李其均,由李其均委托承租方购买厦门安捷顺SC200/200型施工升降机一台,交承租方租赁经营,产权属赵富平、唐廷鑫。李其均负责收取赵富平、唐廷鑫交纳的设备购置资金给承租方购买该设备,并出具相应等值的房屋产权证作为担保。李其均负责这台安捷顺SC200/200型施工升降机的日常维修、保养、零部件更换、出租、安全及相关文件手续的办理。并确保该台升降机正常使用年限八年及负责向承租方按期收取租金。若不能向承租方按期收取租金,则由李其均垫付租金。本协议定为四年。从2010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止。四年后该设备的产权归李其均。付款总额:每年付赵富平、唐廷鑫11万元租金,总计44万元。2010年4月1日,李其均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赵富平、唐廷鑫两位汇来购买施工电梯设备款贰拾陆万伍仟元整,此���专款专用。”2013年3月16日,“李其均升降机支付计划”载明:2013年4月底付4万,2013年6底付2.5万,2013年8月底付5万,2013年春节前付6万,2014年6月付5万,2014年春节前付6万。蔡礼全在该计划上签字捺印。李其均在该计划上签字捺印,并批注如下内容:截止2015.1.27付款共计346500元,下欠2015年前支付计划93500元,2016-2018暂未计入。庭审中,双方确认,已支付的款项均系李其均付给赵富平、唐廷鑫。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亦或租赁合同关系亦或民间借贷关系?二、93500元是否应当由李其均支付?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亦或租赁合同关系亦或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本案中,赵富平、唐廷鑫与李其均之间的关系为赵富平、唐廷鑫支付265000元给李其均,由李其均向赵富平、唐廷鑫支付“租金”,该法律关系中不存在承租人,亦没有出卖人、租赁物,该法律关系更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即赵富平、唐廷鑫将款项支付给李其均,由李其均按照一定期限、一定金额向赵富平、唐廷鑫分期偿还本息。故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关于93500元是否应当由李其均支付的问题。本案实质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赵富平、唐廷鑫将借款支付给李其均,由李其均采取等额本息的归还方式还款。至2013年3月16日,“李其均升降机支付��划”中李其均确认“下欠2015年前支付计划93500元”,故本案剩余借款本息93500元应当由李其均归还。李其均主张追加蔡礼全为本案被告,因李其均与蔡礼全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且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本院对其追加蔡礼全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赵富平、唐廷鑫主张李其均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因李其均承诺2015年底归还该笔借款,故赵富平、唐廷鑫主张其从2016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赵富平、唐廷鑫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其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富平、唐廷鑫归还借款935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元,减半收取1068.5元,由被告李其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