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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8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叶志鸿与张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鸿,张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8428号原告:叶志鸿,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文,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卉婷,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宏,女,1983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叶志鸿诉被告张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子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宏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鸿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文、温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志鸿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已于2014年2月解除双方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己垫付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个人所得税、滞纳金等费用共计7047.46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办理佛山市宏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营住所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公司的经营住所迁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府又居委会新桂路明日广场一座801、802号办公室。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府又居委会新桂路明日广场一座801、802号办公室,租赁期共4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租金为10090元/月,押金为20180元。被告创立佛山市宏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将案涉房产住址登记为上述公司的经营住所。因佛山市宏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营不善,被告于2014年2月口头通知原告退租,押金由原告没收,并搬离了租赁写字楼。但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个人所得税、滞纳金等应由其缴纳的费用,且由于被告解除合同后并没有将其开设的公司经营住所进行变更,导致解除合同后税务机关向原告追讨上述税费及杂费,原告为此垫付了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个人所得税、滞纳金等费用共计7047.46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拒不办理其经营公司的住所变更登记,导致原告无法将案涉房屋再次出租。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质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叶志鸿诉称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已经于2014年2月解除,该主张虽无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并无提出抗辩意见,且结合被告已经于2014年搬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写字楼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间的租赁税、国税、地税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现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上述费用7047.46元,其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地址上注册了佛山市宏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合同解除之后,应当对上述公司的注册地址进行变更,以便原告继续出租涉案房产。但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佛山市宏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叶志鸿与被告张宏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已经于2014年2月解除;二、被告张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志鸿返还垫付款7047.46元;三、被告张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佛山市宏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变更为其他地址。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50元,由被告张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子进人民陪审员  李锶敏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秋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