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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2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会平与徐小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平,徐小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1149号原告王会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业,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男,回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会平诉被告徐小业、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晓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志宏、被告徐小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李苏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平诉称,2016年11月14日22时20分,被告徐小业驾驶车牌号豫K×××××9小型轿车,临县颍川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清风路交叉口时,与沿清风路由南向北行驶王京博驾驶的车牌号豫L×××××8小型客车相撞,造豫L×××××8小型客车乘车人李颖、王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小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K×××××9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9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小业辩称豫K×××××9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租车费用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22时20分,被告徐小业驾驶车牌号豫K×××××9小型轿车,临县颍川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颍川大道与清风路交叉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与沿清风路由南向北行驶王京博驾驶的车牌号豫L×××××8小型客车相撞,造豫L×××××8小型客车乘车人李颖、王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1224201601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小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京博、李颖、王范无责任。另查明,1豫L×××××8小型客车事故后临县金宝汽车维修服务站(2016年12月1日-2017年1月20日),进行了维修,材料费、工时费、拖车费合计3900元,2豫L×××××8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王会平,王会平为个体工商户,临县颍青路粮局楼下经营一五金电料销售部,事故后王会平为门店销售业务,租临县华寓汽车租赁公司五菱牌小型客车一辆(2016年11月18日-2017年1月19日),租金为5400元;3.2017年3月29日本案事故受害人李颖、王范以徐小业、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并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豫1122民初99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豫K×××××9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颖101553.27元(141553.27元-4万元)、赔偿原告王范94719.86元、给付徐小业事故垫付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李颖、王范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837元,减半收取2837元,原告李颖、王范负担430元,被告徐小业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2007元;4豫K×××××9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人为牛××(××许昌县××)),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8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两份保单的被保险人均为牛陕陕。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徐小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京博、李颖、王范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王会平作豫L×××××8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小业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当对王会平因事故造成的车辆及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上述事实本院对王会平的损失项目及标准确认如下:1.修理费3900元(含拖车费600元);2.租赁费,王会平主张5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院对王会平主张的租赁费5400元予以认定,王会平上述损失合计9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豫K×××××9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会平车辆维修费、租赁费9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豫K×××××9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会平9300元。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晓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谷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