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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XX安、XX炘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安,XX炘,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刑终17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安,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住址福建省连城县。2013年1月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炘,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住址福建省连城县。2013年1月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系本案被害人。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安、XX炘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闽0825刑初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XX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XX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XX安、XX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人黄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082.9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XX安、XX炘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XX安、XX炘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XX安、XX炘故意伤害黄某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XX安、XX炘在二审期间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XX安、XX炘撤回上诉。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7)闽0825刑初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英审 判 员  张武平审 判 员  苏素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卢亮声书 记 员  洪 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