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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某某,夏某某,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1297号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经理,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吴某某,女,户籍所在地水泉乡。被告:夏某某,男,住喀左县公营子镇。被告:池某某,男,住喀左县公营子镇原告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某、夏某某、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振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夏某某、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吴某某及其丈夫张广学(已故)于2014年10月16日在原告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营子信用社借贷款10万元,期限至2015年10月15由夏某某、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判决被告吴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夏某某、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某某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夏某某、池某某口头辩称:对提供担保无异议,但是吴某某有房产,可用此房屋变卖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及其丈夫张广学(已故)做为共同借款人于2014年10月16日与原告所属喀左县公营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0.8%,逾期加收50%,由被告夏某某、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保证合同后,向原告借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吴某某、张广学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据在卷证明,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吴某某做为共同借款人与其丈夫张广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行为,是在主体平等、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形成的,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吴某某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给付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夏某某、池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夏某某、池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判决规定的金钱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某某、夏某某、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振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大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