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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明华、王书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明华,王书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华,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理、何芳,分别为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瑞,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明华因与被上诉人王书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怀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4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明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书瑞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王书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严重错误。一、一审判决仅根据王书瑞提供的借条就认定高明华向王书瑞借款15万元,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王书瑞仅通过银行转账了5万元至高明华账户内,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发生借款15万元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须于出借人实际将借款交付至借款人后才能成立生效。虽然王书瑞提交的欠条中写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但实际上王书瑞仅仅履行了出借5万元的义务,王书瑞并没有将剩余的10万元借款现金交付给高明华,否则,以一般借款情况来说,王书瑞应会要求高明华写收条,由此证明,王书瑞并没有实际出借借款15万元给高明华。二、一审法院认为因高明华没有收回《借条》或要求王书瑞修改借条内容,没有提供银行流水以证明自己没有收到10万元借款的事实,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将举证责任错误的分配,是严重的程序违法。本案中应由王书瑞自行举证证明自己已出借10万元借款,若无法举证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王书瑞主张高明华向其借款15万元,理应由王书瑞举证出借15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因此《借条》并不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王书瑞还应提供相关的汇款记录或收条、相关的证人以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否则,王书瑞应承担无法证明出借15万元的后果。另王书瑞汇入的5万元借款至王书瑞账户后,就没有再履行出借剩余借款的义务了。高明华亦曾想收回借条,但双方曾为朋友关系,王书瑞也未曾向高明华催促还款,高明华出于信任才未向王书瑞收回借条或修改借款金额。三、一审法院并没有针对高明华的答辩情况审理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是严重的程序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高明华是在2013年9月26日与王书瑞签订该借条的,至今已有3年多的时间,高明华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但一审并没有针对诉讼时效进行审理。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须于出借人实际将借款交付至借款人后才能成立生效。《借条》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2、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认定高明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向王书瑞支付利息是法律适用的错误。借条出具之后王书瑞实际转款是5万元。可见,借条不是真实的借条,没有实际交付。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书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明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虽然直接转账体现的证据只有5万元,事实上高明华当天验资的15万元,在账户里面是体现出来的,也进行过验资。王书瑞由于其他10万元不是同一个银行,所以需要提现金,直接存入高明华的账户,用于投资作注册资本,所以本案的借款事实是成立,高明华当天也出具了书面借条,确认借款金额。王书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高明华立即归还王书瑞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高明华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高明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份,王书瑞、高明华一致协议投资创办佛山市南海昌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机械公司),约定该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由王书瑞、高明华各自出资15万元注册成立。2013年9月26日,高明华向王书瑞借款15万元并立下借条“借王书瑞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做为创办X机械公司投资用资金”。当天,王书瑞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海罗村支行的卡号为62×××70的银行卡转账5万元至高明华本人在农业银行号为62×××16的账户。同日,王书瑞以上述账号将出资款15万元缴存至X机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海罗村支行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44×××66账号内;高明华也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16账号将出资款15万元缴存上述临时账户内。2013年9月27日,佛山市金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佛金验字【2013】1331号验资报告,审验确认截至2013年9月26日,佛山市南海昌鼎机械有限公司已收到王书瑞、高明华缴纳清册资本各15万元。2015年11月20日,王书瑞、高明华对佛山市X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企业类型进行了变更,将法定代表由高明华变更为王书瑞,并将股东由高明华、王书瑞变更为王书瑞一人。王书瑞后因向高明华催款未果,遂提起诉讼。2016年5月30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将本案移送至该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借据是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应认定借据的证明力。根据王书瑞提供的借条可知,高明华立下借据写明借王书瑞15万元用于投资注册X机械公司,该字据是以借条的形式所立的,内容具体明确地反映了高明华向王书瑞借款15万元的事实,这与王书瑞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反映王书瑞在当天以其中国农业银行南海罗村支行的账号转账了5万元至高明华在同一银行的账户的事实相互印证,符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在借款时一般由借款人出具凭证给出借方的习惯。如高明华没有收到王书瑞的现金支付的10万元借款,其过后却没有收回《借条》或要求王书瑞修改其内容,明显不符常理,且高明华也没有提供其在农业银行账号的2015年9月26日的流水明细,以证实当天其账户并没有存入10万元现金的款项。另高明华也陈述的已收到了王书瑞交由其代交X机械公司注册出资款15万元,其只是反驳认为该笔款项是王书瑞叫高明华代交X机械公司注册出资款。另一方面,从王书瑞提供的农业银行进账单分析,王书瑞是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海罗村支行的62×××70账号将出资款15万元缴存至X机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海罗村支行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内的,这与高明华所辩称的由其代王书瑞缴交注册出资事实不符。综上所述,高明华所提供证据来看只能证实X机械公司出资、验资及注册情况,不足以推翻其所立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王书瑞提供的证据足可以证实其出借了15万元给高明华的事实,而高明华虽然提出异议,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主张的事实,对此应由高明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因高明华所立的借条并没有约定借款归还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书瑞请求高明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该利率少于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30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付。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高明华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2016年5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王书瑞。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高明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书瑞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建设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除了5万元转账外还有10万元的现金,显示4.2万元的现金取款。经质证,高明华认为,第一,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显示卡号是谁的卡号,不清楚是不是王书瑞的卡号;第二,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2013年9月26日支取了4.2万元的现金,如果是给高明华的,完全可以直接转账,因为双方都在农行,没有必要多此一举,2013年10月15日和16日有两笔直接转账,可以转账的没有转账。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高明华和王书瑞之间是否存在15万元的借贷关系。第一,王书瑞为证明其向高明华出借15万元提供了高明华书写的借条为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第二,王书瑞提供了5万元的转账记录和提取部分现金的证据,能够与高明华书写的借条相互印证,符合自然人之间在借款时一般由借款人出具凭证给出借方的习惯。第三,高明华陈述其已收到了王书瑞交由其代交X机械公司注册出资款15万元,其只是反驳认为该笔款项是王书瑞叫高明华代交X机械公司注册出资款,但从王书瑞提供的农业银行进账单来看,王书瑞是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海罗村支行的62×××70账号将出资款15万元缴存至X机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海罗村支行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内的,高明华的辩称明显与事实不符。第四,如高明华没有收到王书瑞的现金支付的10万元借款,其过后却没有收回借条或要求王书瑞修改其内容,明显不符常理。第五,高明华向X机械公司缴纳出资款15万元,与其书写借条的内容相互印证,且高明华没有提供其在农业银行账号的2015年9月26日的流水明细,以证实当天其账户并没有存入10万元现金的款项。综上,王书瑞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出借了15万元给高明华的事实,而高明华主张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主张的事实,对此应由高明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高明华和王书瑞之间存在15万元的借贷关系,高明华承担还款义务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高明华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高明华所立的借条并没有约定借款归还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王书瑞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高明华提出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是对于借款期间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期限内不支付利息,王书瑞也未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但王书瑞通过诉讼向高明华催收借款后,高明华仍不还款,其违约行为已造成王书瑞的损失,高明华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王书瑞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王书瑞主张的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30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高明华对利息的上诉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高明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高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日 红审 判 员 任 喜 跃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 结 琼书 记 员 邵 丽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