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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07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洪泽帆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泽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泽帆,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泽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晓玲、被告人洪泽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7日2时52分许,被告人洪泽帆酒后驾驶粤D×××××小汽车沿汕头市长江路自东往西行驶,途经长江路与华山路交界路口附近百乐KTV门前路段时被汕头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洪泽帆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洪泽帆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泽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司法鉴定部门理化检验报告、交警部门查获现场图、现场及涉案车辆的拍照、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户籍材料、说明材料、被告人洪泽帆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泽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泽帆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洪泽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洪泽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泽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