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9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9735高小雪与昆山国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雪,昆山国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9735号原告:高小雪,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崔峰,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国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1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691997201。法定代表人:张国强,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韩玲,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洋,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小雪与被告昆山国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小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峰,被告昆山国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雪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返还滞纳金114915元及逾期返还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2515854.4元购买位于花桥镇××大道北侧,花园路西侧花溪公馆的第XX幢XX单元XX+XX号房。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当日将首期款665854元交付给被告,4月16日又付款220000元,剩余房款163000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申请贷款支付)也已于2016年9月29日全部交清,故被告理应于合同约定时间交房,但被告要求原告另外缴纳滞纳金114915元,否则不予配合办理剩下手续及交房,后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款项,后原告多次要求返还均未果,被告利用房地产买卖中的市场地位要求原告向其额外支付约11万元的款项,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昆山国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买受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购房余款163万元逾期超过60日未支付,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计算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不应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甲方昆山国成置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下文同)与乙方高小雪(即本案原告,下文同)、戴克田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花桥绿地大道北侧,花园路西侧的花溪公馆第XX幢XX+XX号房,建筑面积共136.88平方米,套内面积103.725平方米,每平方米18380元,该商品房总价款为贰佰伍拾壹万伍仟捌仟伍拾肆元整。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采取组合贷款方式付款,首期房款人民币665854元整(大写陆拾陆万伍仟捌佰伍拾肆元整)应在本合同签署时支付给出卖人;剩余房款人民币1850000元整(大写壹佰捌拾伍万元整)由买受人通过申请贷款支付,且买受人应保证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出卖人收到全部剩余房款;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6(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合同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6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取得昆山市建设局核发的交付备案证书。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告支付首期款665854元,于2016年4月16日支付了第二笔款项220000元。另查明,2016年9月21日,建滔化工集团华东法律部以受被告委托就原告逾期付款事宜为由向发出《解约函》一份,载明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公司购买花溪公馆XX幢XX室房屋和XX室房屋,但原告逾期付款已超过60日,根据《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买受人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现向原告寄发解约函,自解约函发出之日起,与原告基础《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累计应付款的5%的违约金,同时要求原告立即到昆山市建设局注销该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原告收到被告委托发送的《解约函》后,原告找到被告公司处进行协商解决购房尾款163万元未付的事宜,后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以银行贷款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剩余房款163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滞纳金114915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购销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款凭证、解约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法、依约行使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依约向原告发送《解约函》,原告收到被告的《解约函》后与被告进行协商,后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以银行贷款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剩余房款1630000元,同日原告还向被告缴纳延迟付款滞纳金114915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延迟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系因被告原因造成的,且在被告向原告发送《解约函》后原告再向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及延迟付款违约金114915元。原、被告对于继续支付购房款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应当认定为是原、被告在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违约情形的协商解决方案,被告在原告支付该该滞纳金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原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尾款163万元已逾期支付该款143天,按该合同约定日万分之分违约金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39854元。现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为114915元少于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139854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11491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双方在原告未能按约支付购房尾款,对于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达成的合意。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支付延迟付款滞纳金114915元是受到被告欺诈、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支付的,向本院诉请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小雪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8元,减半收取1299元,由原告高小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杨荣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